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主要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唐某市开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被告马洪建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2、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马洪建没有保护现场,是为了将伤者即被上诉人吴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非上诉人提出的免责条款所载的“逃离”现场,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上诉人平安财险唐某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用工单位证明等证实至事故发生时,其工作生活于城镇,房主马德珠亦出庭予以证实,上诉人平安财险唐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朱 正 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
书记员:高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