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1楼。主要负责人:戢运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先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桂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宇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亮,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先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龙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基础上减少赔偿33946.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比例过重,应予纠正。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何宇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先春负次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应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何宇翔超载超速,吴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何先春的车辆系正常行驶,是何宇翔驾车撞上吴某路边堆放的石子堆后车辆失控与何先春车辆相撞导致事故发生。根据本案事实,何先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低于吴某,而一审判决由吴某和何先春均承担25%的赔偿比例,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超出法定标准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当依法扣减,请求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衡量,一审法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过高,没有考虑何宇翔一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加重了何先春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4500元范围内酌定。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赔偿被上诉人葛先祥、冷桂华的损失75304.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何宇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50%责任,何先春和吴某各承担25%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宇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何先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比例不低于70%,一审法院认定负主要责任的何宇翔只承担5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主要责任与同等责任混为一谈。2.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和何先春均承担25%的责任比例不公。何宇翔驾驶机动车与何先春行驶中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这一事实与葛旺兵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何宇翔驾驶机动车与吴某门前堆放的石子发生碰撞是事故的起因,吴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远远低于机动车一方,吴某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远远低于何先春,不应与何先春承担相同的责任比例。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作出合理公正判决。针对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和吴某的上诉,葛先祥、冷桂华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宇翔驾驶机动车与吴某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堆发生碰撞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起因,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吴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无视交通规则以及吴某违规擅自占用公路导致,受害人葛旺兵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受害人亲属合理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针对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和吴某的上诉,何宇翔辩称,吴某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按照吴某的上诉请求,我方只应承担40%的责任;本案事故是多方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吴某擅自占用公路路面3.5米,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25%的比例偏低。何先春在会车的时候应该关闭远光灯,开启近光灯,但是其没有这样做,没有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加重了损害后果。本案受害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何宇翔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针对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和吴某的上诉,何姣辩称,本人只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针对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的上诉,吴某辩称,其同样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何宇翔只承担50%的责任,这是同等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分担,即使何宇翔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仍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针对吴某的上诉,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吴某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两方负次要责任,应各承担15%的责任。针对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和吴某的上诉,何先春、潘龙刚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0时0分,何宇翔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何俊、葛俊五人从通城县麦市镇西坳村往麦市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麦市镇××村路段时,撞上吴某家占用公路堆积的石子堆上,后又与对向何先春驾驶搭载何兴旺、林秀彬的鄂L×××××号小车相撞,造成葛旺兵当场死亡,葛海从、吴皇保、何先春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01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情况:现场位于通城县麦市镇旅游公路陈段村七组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南至通城县麦市镇黄龙山,北至通城县麦市镇,水泥路面,路面平整,事故地点东侧有一堆石子,占横向有效路面3.5米。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何宇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行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上时超过了最高时速,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何先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吴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何宇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先春、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旺兵、葛海从、吴皇保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2月5日,潘龙刚将鄂L×××××号车辆向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何先春于2012年12月1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6年;鄂L×××××号车辆于2013年9月12日注册登记,车主为潘龙刚,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同时查明,葛先祥、冷桂华为农村居民,共生育葛旺兵等四个子女。冷桂华属于二级肢体残疾人,已经瘫痪,可以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过程中,何宇翔陈述已向葛先祥、冷桂华支付100000元,葛先祥、冷桂华表示认可,另查明葛海从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葛先祥、冷桂华因葛旺兵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葛先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663元(9803元/年×17年÷4)、冷桂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015元(9803元/年×20年÷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327558元。一审法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何宇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先春、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何宇翔承担50%的责任,何先春、吴某各承担25%的责任。鄂L×××××号车辆向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何宇翔、何先春、吴某按责任比例赔偿;何姣、潘龙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冷桂华属于二级肢体残疾人,因瘫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冷桂华主张还应对其计算护理费,因该赔偿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葛先祥、冷桂华主张赡养费,因已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重复计算,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葛先祥、冷桂华主张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327558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1218元,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重伤的葛海从预留30000元份额,由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0元,余额301218元,由何宇翔承担50%的责任赔偿15060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50609元;由何先春承担25%的责任赔偿75304.5元,该款由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由吴某承担25%的责任赔偿75304.5元。综上,何宇翔还应赔偿50609元,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共应赔偿155304.5元,吴某应赔偿753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何宇翔赔偿葛先祥、冷桂华各项损失50609元;由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葛先祥、冷桂华各项损失155304.5元;由吴某赔偿葛先祥、冷桂华各项损失75304.5元;二、驳回葛先祥、冷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何宇翔负担1500元,何先春负担750元,吴某负担750元。二审中,冷桂华、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何宇翔、何姣、何先春、潘龙刚均未提交新证据。吴某申请本院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资料,以便更好分析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向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案事故的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结合上述资料,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堆放的沙子长4.3米,宽5.1米,占用横向有效路面约3.5米,且吴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符合客观事实,何宇翔夜晚超载超速驾车撞上石子堆后,与何先春驾驶的对向来车碰撞发生事故,致使多人伤亡,交警部门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成因的认定并无不当。另查明,葛先祥属于农村低保户,冷桂华患有“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冠心病心功能2级、左肾结石、慢性××携带”等疾病,遗留有四肢肌力中三肢肌力下降的后遗症。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一审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2.一审支持葛先祥、冷桂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合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葛先祥、冷桂华、何宇翔、何姣、何先春、潘龙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属实,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合理有据,本案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且三方的过错紧密结合才导致事故发生,如果缺失了三方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减轻甚至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在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排列顺序上,何宇翔应排在首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何先春、吴某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宇翔负主要责任,何先春、吴某均负次要责任符合常理。在具体到民事责任赔偿比例时,在存在多方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认定只要一方负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就必须大于50%,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各原因力相互结合的情况综合划分责任比例。本案一审酌定何宇翔承担50%的赔偿比例,较何先春、吴某各承担25%的赔偿比例已显示出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处理并非显失公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何先春和吴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何先春和吴某“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意思表示不一样,责任比例也不一样。故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称其只应与吴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何先春和吴某均主张对方应承担更多的责任,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事实,何先春深夜驾驶车辆,在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未安全文明行驶。吴某违法占用公路,妨碍车辆通行,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行为均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关系紧密。一审酌定何先春、吴某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事故造成葛旺兵死亡,给葛先祥、冷桂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葛旺兵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支持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非过高,二审继续予以维持。该精神抚慰金计入赔偿总数,在交强险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承担,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何先春应承担的份额,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上诉认为应考虑何宇翔承担主要责任调整降低精神抚慰金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吴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平安财保咸宁支公司、吴某各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熊 泽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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