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张建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聂春雨、王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杨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误工期间工资表,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且杨某某未提供任何误工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且杨某某、杨某某均超过60周岁,二人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另外,伤残报告鉴定误工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本案中,护理人员马玉仙工资过高,且杨某某未提供马玉仙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马玉仙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情况。杨某某未能提供许延杰误工期间工资表,不能证明许延杰实际误工情况。另外,伤残报告鉴定护理期限过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杨某某、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聂春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少春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某某、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给付杨某某赔偿金172114.3元,杨某某赔偿金28100元,合计200214.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少春,×××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付国忠,×××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为聂春雨,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聂春雨于2016年1月5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平安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8月19日0时至2018年8月18日24时止和2017年8月21日0时至2018年8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2017年9月3日9时10分,聂春雨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山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昌黎县东外环红绿灯路口南侧时,与道路右侧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其乘车人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聂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杨某某于2017年9月3日入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3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下肢碾挫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膝部皮裂伤等。杨某某支付住院费109393.32元。
受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2018年5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杨某某伤残等级为拾级;2、建议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3、建议后期治疗费约5000元至7000元。杨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5048.90元。
杨某某于2017年9月3日入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3、4、5肋骨外板欠规则等。杨某某支付住院费6090元,门诊诊疗费3648.75元,共计9738.75元。
受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做司法鉴定。2018年5月31日该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建议杨某某伤后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45日、营养时限为45日。杨某某支付鉴定检查费1359元。
昌黎县通路海美食广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翟希钢,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8日。昌黎县通路海美食广场与马玉仙签订聘用合同,受聘方马玉仙的合同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月固定工资3300元。马玉仙为杨某某之女,其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15日因护理杨某某未上班,昌黎县通路海美食广场停发其工资。
许延杰与许红梅为昌黎县葛条港乡葛条港村村民,系夫妻关系。许延杰与杨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开始杨某某在许延杰、许红梅居住的昌黎县昌黎镇丽京花园小区1号院2号楼5单元502室居住。昌黎县昌黎镇丽京花园小区1号院2号楼5单元502室的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许红梅,登记日期2012年4月20日。
昌黎县君鼎广告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洪顺,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1月1日昌黎县君鼎广告服务部与许延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许延杰每月工资为3400元。许延杰自2017年9月3日因杨某某住院参与护理未上班,昌黎县君鼎广告服务部停发其工资。
另查明,平安公司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聂春雨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2万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被告的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杨某某:1、医疗费115393.32元(109393.3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伙食补助费3650元(73日×50元/日);3、误工费15064.77元(180日×30548元/年÷365日);4、护理费13600元(3400元/月÷30日×120日);5、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6、鉴定检查费5048.9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杨某某65周岁,计算年限15年,伤残赔偿金为45822元(30548元/年×15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
杨某某:1、医疗费9738.75元;2、伙食补助费250元(5日×50元/日);3、误工费7532.38元(90日×30548元/年÷365日);4、护理费4950元(3300元/月÷30日×45日);5、营养费2250元(45日×50元/日);6、鉴定检查费1359元;7、交通费酌定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其乘车人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聂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保险公司应当为其承保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计算,杨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123543.32元,杨某某医疗费用损失为12238.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按照各原告医疗费用损失的比例赔偿杨某某9098元;赔偿杨某某902元。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85035.67元;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4041.38元。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123543.32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9098元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80111.72元(123543.32元-9098元)×70%;杨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12238.7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902元之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7935.73元(12238.75元-902元)×70%。因保险公司已赔付杨某某10000元,故应再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64245.39元(174245.39元-10000元);应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2879.11元。聂春雨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2万元,杨某某应当返还。杨某某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164245.3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22879.11元;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聂春雨垫付款12000元;四、驳回杨某某、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三项合并履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52245.39元;给付聂春雨1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杨某某受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杨某某提交的用人单位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合同等证据,结合本案杨某某、杨某某伤情等具体情况,参考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支持杨某某、杨某某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鉴定费系确认本案杨某某、杨某某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负担诉讼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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