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群(陈邓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负责人:于永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洪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58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且此款已在被上诉人陈邓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不应重复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鉴定意见评定时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未确定医疗终结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应采信。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陈邓某某答辩称,一、平安财险在原审原告住院期间的确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但是原告花的医疗费用高于这一数额,超出限额部分应由承保三者险的人民财险承担。二、上诉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四、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二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其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寇洪鑫答辩称,我支持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人保财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3826.71元(其中医疗费18625.55元,护理费127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元,再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222元,财产损失184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寇洪鑫赔偿;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寇洪鑫驾驶黑J×××××号小型轿车沿尖山区市政广场前柏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市政广场前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驾驶两轮捷安特牌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陈邓某某相撞,致原告陈邓某某受伤,造成原告的自行车及手机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12123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认定,被告寇洪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锁关节错位,第一胸椎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疗费18625.55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经双鸭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再治疗费用需6000-8000元或按治疗后实际发生金额计算,鉴定花费3000元。原告受损自行车送至双鸭山××××县红红自行车商店维修,更换车辆零部件花费12859元。另查明,被告寇洪鑫驾驶的肇事车辆黑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内。原告受损的捷安特牌自行车,2016年4月8日购买于集贤县王姣自行车商店,价格为15800元。现王姣自行车商店分立为红红自行车店与王姣自行车商店,两家店相邻,红红自行车商店经营捷安特自行车,原告的受损自行车在红红自行车商店购买更新受损零件,红红自行车商店对受损车件予以更换。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邓某某与被告寇洪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陈邓某某身体损伤和财产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寇洪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寇洪鑫应赔偿原告陈邓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黑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内,故原告陈邓某某要求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寇洪鑫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主张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需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再进行确定,因该主张不符合《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印发全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规则,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均主张原告的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核损,财产损失不予赔付,因该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主体相对性规则,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签订主体,其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及配合保险公司勘验、核损的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25.55元,有票据、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主张应按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20%,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工资标准计算,给付9120元(152元/天×60天=9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22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944元,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为标准,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再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该医疗费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起诉要求给付。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598元,本院不予支持,手机属于更新换代快、高折旧率的物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该手机已有15个月,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机无修复价值,故本院按折旧60%计算,酌情支持手机损失3600元。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2859元,本院经与集贤县红红自行车商店经营者韩淑华对受损自行车购买及维修情况进行核实,并在庭审过程中对受损自行车的零部件进行了比对,可以佐证原告的自行车12859元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自行车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鉴定费由被告寇洪鑫承担。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18625.55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40元,交通费222元,营养费5400,伤残赔偿金102944元,手机损失3600元,自行车损失128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5210.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邓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85818元、交通费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邓某某财产损失14459元、医疗费8625.55元、伤残赔偿金17126元,合计40210.55元;被告寇洪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邓某某鉴定费3000元;驳回原告陈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寇洪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邓某某、寇洪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因上诉人平安保险承担的医疗费已经达到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强制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没有变更的前提下,本院对各方承担的费用予以调整。上诉人平安保险对其他上诉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邓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20元、伤残赔偿金95658元、交通费2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2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邓某某财产损失14459元、医疗费86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7286元,合计402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上诉人寇洪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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