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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诉范某某、黄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范某某
赵勇(北京天坛律师事务所)
陈志明
黄某某
刘某
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黄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陈志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交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保单已载明责任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等合同基本内容,用以证明本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合同事实亦予认可、确认。在各方均认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因平安保险公司就合同内容进一步主张存在“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即平安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的特别约定,此时,就该合同特别约定是否存在、约定的具体内容,该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若属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平安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在本案判决作出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范某某为证明其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两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查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京山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住院期间陪护2人”,及2013年9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陪护2人,行动需轮椅辅助”,上述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范某某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原审据此按两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现实中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客观存在,目前法律没有确定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实践中,本地精神赔偿通常控制在3万元以内,同时,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已致范某某构成伤残,特别是导致其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等后果,确已使其遭受较重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经充分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应予考量的特殊因素,故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交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保单已载明责任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等合同基本内容,用以证明本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合同事实亦予认可、确认。在各方均认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因平安保险公司就合同内容进一步主张存在“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即平安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的特别约定,此时,就该合同特别约定是否存在、约定的具体内容,该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若属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平安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在本案判决作出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范某某为证明其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两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查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京山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住院期间陪护2人”,及2013年9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陪护2人,行动需轮椅辅助”,上述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范某某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原审据此按两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现实中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客观存在,目前法律没有确定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实践中,本地精神赔偿通常控制在3万元以内,同时,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已致范某某构成伤残,特别是导致其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等后果,确已使其遭受较重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经充分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应予考量的特殊因素,故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唐倩倩
审判员: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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