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朱某林
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黄海
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负责人蒋治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冀、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开发区东风小康新厂3号门。
负责人何宇,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林、黄海、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朱某林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其肋骨多发性骨折被评定为8级伤残有异议,其只能评定为9级,伤残系数按22%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偏高,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至于交通费,原告朱某林应提供与实际进、出院时间相吻合的票据。原告朱某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偏高。
原审被告黄海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黄海已垫付原告朱某林医疗费4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林已年满60岁,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法律规定应为6000.00元到8000.00元。原告朱某林应当提供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要按照规定计算。××赔偿金只能计算15年。其余费用若有票据就依法赔偿。
原审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一审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09时许,被告黄海受雇于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驾驶鄂C×××××(临)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8国道1483公里加800米处时,由于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在弯道处打滑进入逆向车道,将正在行走的朱某林、朱鑫淼(爷孙)撞倒,并与吴小彦摆放路边的石棉瓦相撞,造成鄂C×××××车辆受损、朱鑫淼与原告朱某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朱某林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血气胸。原告朱某林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2月。发生医疗费用73719.83元(含输血费672.00元)。其中黄海支付住院医疗费44400.00元和输血费672.00元(原告朱某林在本案中未主张黄海已支付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林肋骨多发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需20000.00元或据实支付。原告朱某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843.93元。另查明,鄂C×××××号小型客车为出厂的新车,被告黄海受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雇佣将车开往交付地点,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日止,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均表示原告朱某林的××赔偿金的××等级系数按31%计算。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海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朱某林遭受了人身损害,原告朱某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朱某林系农民,根据原告朱某林的出生日期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6年。原告朱某林伤残等级的鉴定评定时间虽为2014年5月28日,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2月,故原告朱某林的误工天数应确定为123天。原告朱某林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朱某林未提供需由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医嘱上也没有明确表示需要两人护理,故认定为一人护理。关于原告朱某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黄海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朱某林伤残,给原告朱某林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从原告朱某林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朱某林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73719.83元(73047.83元+672.00元)。其中原告朱某林支付了18647.83元,被告黄海支付了4507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20.00元/天×63天);护理费4488.75元(71.25元/天×63天);误工费7983.93元(64.91元/天×123天);因双方均确认××赔偿金的标准按31%系数计算,故××赔偿金为43980.32元(8867.00元/年×16年×31%);鉴定费1843.93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共计153276.76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黄海支付的医疗费45072.00元)。因原告朱某林未主张被告黄海已支付的医疗费,故在本案中对被告黄海已支付的医疗费不予处理。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为鄂C×××××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个被侵权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朱某林与另一被侵权人朱鑫淼系爷孙关系,原告朱某林不要求计算比例,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计算朱某林和朱鑫淼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比例。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28647.83元(包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共计49907.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赔偿金43980.32元、护理费4488.75元、误工费798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61453.00元。本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907.83元与同一交通事故导致朱鑫淼受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在(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80号案件中进行认定]共计50067.83元均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畴,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分配金额为9840.00元(10000.00元-160.00元),本案下余的医疗费用40067.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61453.00元与同起事故致朱鑫淼受损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2570.00元[在(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80号案件中进行认定]共计64023.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故该项损失可全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843.93元由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赔偿,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系被告黄海的雇主,被告黄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朱某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海支付的医疗费45072.00元,原告朱某林在本案中未主张,可由被告黄海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129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予以冲减);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0067.83元;三、被告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林鉴定费用1843.93元。被告黄海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10.00元,减半收取1305.00元,由原告朱某林负担26.00元,由被告黄海负担1279.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1、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而进行的一种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林年满64周岁,没有收入来源,靠子女的赡养费用度日。被上诉人朱某林不存在收入的减少,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黄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只应赔偿商业三者险的85%而非全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少负担13994.1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林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朱某林在原审提交的建始县高坪镇白果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朱某林靠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林不应得到误工费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林靠子女的赡养费度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毫无关系。2、关于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率的问题。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上诉人黄海为被上诉人朱某林垫付医疗费444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完全可以在被上诉人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海主张医疗费赔偿时按照15%的免赔率计算,就是按更高的免赔率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额度之内,毫不影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免赔率,不需要在被上诉人朱某林的赔偿款中扣除6010.1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海和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朱某林、黄海、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适当;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的免赔率应否支持。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林于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林无收入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依据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前述约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的免赔率,依法应当支持。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林和另一案受害人朱鑫淼受伤,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林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49907.8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61453元;另一案受害人朱鑫淼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2570元。上述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虽然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二受害人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解决,加之双方均同意不按比例计算各自在交强险的医疗赔款分配,故原审判决确定朱鑫淼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60元,被上诉人朱某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9840元。对于被上诉人朱某林人身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85%赔偿计34057.66元。被上诉人黄海系被上诉人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雇员,其因重大过失致使被上诉人朱某林人身受损,其应与被上诉人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林下余15%的损失计6010.17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4057.66元;
四、被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854.1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00元,减半收取1305.00元,由朱某林负担26.00元,黄海负担12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海负担127.50元,被上诉人朱某林负担2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适当;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的免赔率应否支持。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林于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林无收入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依据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前述约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的免赔率,依法应当支持。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林和另一案受害人朱鑫淼受伤,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林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49907.8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61453元;另一案受害人朱鑫淼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2570元。上述二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总额虽然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二受害人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解决,加之双方均同意不按比例计算各自在交强险的医疗赔款分配,故原审判决确定朱鑫淼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60元,被上诉人朱某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9840元。对于被上诉人朱某林人身损失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按85%赔偿计34057.66元。被上诉人黄海系被上诉人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雇员,其因重大过失致使被上诉人朱某林人身受损,其应与被上诉人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被上诉人朱某林下余15%的损失计6010.17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4057.66元;
四、被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武汉新星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朱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854.1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00元,减半收取1305.00元,由朱某林负担26.00元,黄海负担12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黄海负担127.50元,被上诉人朱某林负担22.50元。
审判长:向蕾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韩燕芳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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