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黄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陈志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范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19时22分许,黄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范某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康复护理、治疗。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京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因脑外伤综合症,及其他多处伤病,给范某某身心沉重打击,精神遭受严重伤害,智力下降,出现精神疾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商为67,在轻度智能损害范围”。因右眼部受伤导致右眼睑闭合不全,并遗留瘢痕,需整形治疗。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下属丹江口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为此,范某某具状起诉:1、要求原审被告立即赔偿范某某损失306890.61元(医疗费108086.42元、护理费518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5511.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55元、后续治疗费47500元、交通费3275.50元、住宿费2550元、伙食费1800元、复印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340989.57元,根据行人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责任划分确定黄某某责任比例为90%,赔款为306890.6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19时22分许,黄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范某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遵医嘱转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转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再转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8086.42元。事发后,黄某某已向范某某赔偿47000元。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京公交认字(2013)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护理时间为184天,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智商为67,在轻度智能损害范围”;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范某某面部瘢痕整容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5500元。
另查明,黄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鄂A×××××号小车为刘某所有,事发时黄某某系向刘某借用该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范某某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范某某事发时为行人,据此,原审确定黄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某某主张黄某某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因黄某某系向刘某借用肇事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原审确定由黄某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范某某损失的确定:1、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范某某的护理日期为184天,原审予以确认;范某某主张364天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原审确定范某某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在荆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营养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及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但其他医院的病历中并未记载,故原审酌定范某某的营养费为2500元。4、残疾赔偿金,范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湖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229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范某某出生于1947年3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定残,本应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年,但范某某主张13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确认;范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原审予以确认。5、残疾辅助器具费,范某某提供的票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未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为,范某某已年满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法定的被扶养对象,故范某某对其丈夫不具有扶养能力,且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审认为本事故造成范某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范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范某某主张2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未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范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08086.42元;2、护理费26221.76元(26008元/年÷365天×18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23天×50元/天+(94天+22天+5天)×20元/天];4、营养费2500元;5、残疾赔偿金65511.16元(22906元/年×13年×22%);6、后续治疗费10500元(7500元+3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5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089.34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7932.92元(护理费26221.76元+残疾赔偿金65511.1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7932.92元。
范某某的其余损失120156.42元(238089.34元-117932.92元),由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6125.14元(120156.42元×80%);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由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事发后,黄某某已向范某某赔偿47000元,故范某某在得到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某某损失117932.9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范某某损失96125.14元;三、范某某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黄某某47000元;四、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范某某负担334元,黄某某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范某某在原审中已提交平安保险公司签发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该保单已载明责任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间等合同基本内容,用以证明本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合同事实亦予认可、确认。在各方均认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因平安保险公司就合同内容进一步主张存在“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即平安保险公司仅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的特别约定,此时,就该合同特别约定是否存在、约定的具体内容,该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及若属免责条款是否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平安保险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在本案判决作出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范某某为证明其护理人员人数应为两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查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京山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住院期间陪护2人”,及2013年9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明确“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陪护2人,行动需轮椅辅助”,上述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对范某某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原审据此按两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现实中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客观存在,目前法律没有确定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实践中,本地精神赔偿通常控制在3万元以内,同时,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已致范某某构成伤残,特别是导致其颅脑损伤并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等后果,确已使其遭受较重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经充分注意到精神损害赔偿应予考量的特殊因素,故对此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芄 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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