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镇崇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龙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崇礼县西湾子镇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凯,职工。
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上诉人李凤英、原审被告于凯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审被告于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出的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修理,双方协商以上诉人出具的车辆定损报告为准。但原审法院是以张家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作为证据来确定被上诉人车损的,有失偏颇,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2014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现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还没有出,出来之后立刻提交法庭。”法庭要求“在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定损单,如果逾期法庭将不再组织质证,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对法庭提出的要求均无异议。由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定损单。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车辆维修报价单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被上诉人李凤英、原审被告于凯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庭审中的陈述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审被告于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提出的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修理,双方协商以上诉人出具的车辆定损报告为准。但原审法院是以张家口海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作为证据来确定被上诉人车损的,有失偏颇,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2014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现在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还没有出,出来之后立刻提交法庭。”法庭要求“在2014年11月30日前提供定损单,如果逾期法庭将不再组织质证,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对法庭提出的要求均无异议。由于上诉人没有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定损单。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车辆维修报价单确认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9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王潇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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