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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大道7号宏泰新城12栋1楼。
代表人:丁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返还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D×××××号越野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庄某,庄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杨某某向原告申请预赔,原告共预赔医疗费2万元给被告杨某某。此后,庄某起诉请求原告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其损失赔偿,经一二审判决原告向庄某支付保险赔款。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已预赔的2万元应扣减,但庄某否认被告杨某某为其垫付费用,被告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垫付了费用,故一二审判决均未支付原告的扣减主张。根据该案生效判决的认定,被告杨某某没有为庄某垫付费用,那么杨某某从原告处获得的2万元则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保险赔给我2万元没有争议,我应该退给原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鄂D×××××号越野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庄某,造成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D×××××号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庄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4月19向被告杨某某均支付保险金1万元,共计2万元。此后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该案中,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主张已付的保险金2万元应扣减。本院(2018)鄂102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但被告杨某某未垫付医疗费,判决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庄某损失,未支持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要求扣减2万元的主张。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0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8)鄂102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10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信息、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告杨某某为其机动车在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双方构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后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获得原告支付的保险金2万元,未赔偿给第三者,属于不当利益,原告平安财保公安支公司支付2万元的保险金后未能减少自己的保险责任,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返还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 徐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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