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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任立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任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二姑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凤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德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苏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宝昌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福兴公司)、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顺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大城福兴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任立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告任立朋、被告大城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苏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7643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643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14时5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R×××××/蒙HA706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与案外人展永卫驾驶的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冀F×××××/冀F3P76挂车相撞,导致冀F×××××/冀F3P76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F×××××/冀F3P76挂车系保定市中茂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经河北省高速交警大队保定市容城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5日,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保定市中茂能源有限公司冀F×××××/冀F3P76挂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30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330元。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具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保定市中茂能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任立朋系冀R×××××/蒙HA706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原告向被告任立朋主张给付赔偿金7643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城福兴公司、苏顺公司作为冀R×××××、蒙HA706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及支配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苏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被告任立朋应给付原告764384元;被告王某某、福兴公司、苏顺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立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764384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大城县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苏顺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4元,由被告任立朋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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