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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孙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款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孙某无证驾驶冀F×××××车与张惠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冀F×××××车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75000元。
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向被告追偿75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没有追偿权。
我与张惠静经人调解已达成协议,张惠静住院期间我垫付医药费33000元,出院后又给了张惠静42000元,共计75000元,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
原告不应该再垫付而自愿赔偿张惠静与我无关,当时原告与张惠静调解我也不知情,调解书原告也未保留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无证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免责,亦知被告已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仍自愿与张惠静达成赔偿协议,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
原告以垫付赔偿张惠静为由向被告孙某追偿,扩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综述,原告向被告孙某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无证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免责,亦知被告已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仍自愿与张惠静达成赔偿协议,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
原告以垫付赔偿张惠静为由向被告孙某追偿,扩大了被告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
综述,原告向被告孙某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新乐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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