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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543号双安盛世。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邹某某系农民,一审法院按照非农业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二、邹某某在无任何误工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32587元不当。三、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邹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房产证,证明在城镇长期居住,因此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二、误工的证据是依据鉴定结论得出,误工费标准是依照黑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的。三、精神抚慰金是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身体上的伤残,对精神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38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0时30分许,张会友驾驶黑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富锦市××集贤村南侧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B×××××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锦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血气胸。住院治疗6天后回家继续巩固治疗至今。2016年5月10日,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友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12日,经富锦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损伤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肆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查,肇事车辆黑J×××××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张会友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xxx27号,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35708元;2.误工费32587元;3.护理费9000元;4.营养费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484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8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维修费14563元;10.鉴定费2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该三项损失超出10000元,故本院对在此分项限额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亦因原告机动车维修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的标准,故本院仅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854元(32587元+9000元+48406元+6861元+50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该五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抵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平保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8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3854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某某的户口虽为农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已在城镇购房,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关于误工时间系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得出,误工费则依据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判令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正确,至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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