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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石小某、刘某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
负责人:唐继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小某、原审第三人刘某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石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石小某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权利基于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起诉。3.事发时车辆已经被扣押,石小某属履行职务,因其履行职务侵犯受害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一审认定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扣押免责规定没有合同效力的认定错误。5.无相关证据证明石小某支付了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生活费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项目,也超过了原告请求范围。
石小某辩称:1.石小某主体资格适格。2.石小某可以向最终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追偿。3.石小某驾驶车辆虽属职务行为,但不能适用国家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该事故车辆不属于被扣押期间,答辩人合法驾驶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有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护工张静出具的收据,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石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赔偿石小某垫付的医疗费102212.2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计114782.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小某系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聘用的协警。2015年11月1日上午,第三人刘某驾驶粤YQN579号小轿车在樊城区牛首镇上茶庵村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襄阳市交警支队樊城大队接到报警后,委派石小某随警察一起前去处理事故。事故现场查勘完毕后,石小某驾驶肇事车辆前往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接受处理,行至牛首镇街口时,将一聋哑无名流浪者撞伤。后石小某将伤者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无名流浪者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颚骨折;左侧颧弓及上颚窦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102212.2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支付1万元,石小某支付92212.20元)。无名流浪者住院期间,石小某雇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900元。事故经交警樊城大队处理认定,石小某承担全部责任,无名流浪者无责任。事故车辆粤YQN579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为其所有的粤YQN579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石小某作为交警樊城大队工作人员,受单位指派,驾驶肇事车辆前往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停放,以便接受处理,是必要、正当的行为,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石小某支付受害者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后,可以选择请求交警樊城大队补偿其损失,也可以选择向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予以追偿。石小某请求平安保险佛山公司偿付其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石小某使用被扣押车辆,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对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该答辩理由,法院作如下评判:刘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为正确处理事故和办案程序需要,将肇事车辆移至指定位置实施临时管控,在未依法办理车辆扣押手续之前,该车辆尚未处于被扣押状态。此外,保险合同约定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防止扣押物的不正当使用,以免增加事故风险和保险公司责任,但该条款没有考虑到扣押物因正当事由,诸如扣押物置放场所发生火灾、被征收、征用等情形,必须转移或合理使用扣押物情况下的处理,如果一概予以免责,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法、合理处理。故《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在被扣押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扣押车辆因正当事由,必须转移或合理使用时,不应具有合同效力。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转移肇事车辆是必要的,不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石小某因无名流浪者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其医疗费92212.20元,另支付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13900元,共计1061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予以偿付。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石小某各项损失106112.20元;二、驳回石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36元,由石小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石小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1.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樊城事故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第三人刘某在驾驶粤YQN579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执法警察要求其将肇事车辆开至市区停车场停放进行定损,但刘某说有急事要赶回家中处理,自己没有时间把车开到停车场,就把车钥匙交给石小某,请石小某把车开回停车场;2.邹道义证言,称刘某驾驶粤YQN579号小轿车把他驾驶的鄂FB5A16小轿车撞坏后,交警到现场看到车损大,就让事故双方到保险公司定损,刘某说去老河口有急事,把钥匙交给交警说你们把车开走,然后交警开刘某车,邹道义驾车跟在后面一起前往停车场,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邹道义帮助把伤者送医院。3.原审第三人刘某本人向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樊城事故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知晓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同意向保险公司报案。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日上午,第三人刘某在驾驶粤YQN579号小轿车与邹道义驾驶的鄂FB5A16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服从执法交警让其将肇事车辆开至指定停车场停放进行定损的安排,以家中有急事为由,把车钥匙交给协警石小某,请他把车开走。处理事故的协警石小某遂驾驶粤YQN579号小轿车前往停车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向刘某告知了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让他向保险公司报案,刘某亦委托其亲属刘克龙向保险公司报案。无名流浪者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6112.20元均为石小某支付,其所在单位并未支出以上费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石小某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有索赔请求权;2.涉案粤YQN579号小轿车在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扣押状态,被上诉人石小某驾驶该车前往停车场停放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能否据此免责;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超出原审原告请求的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石小某是否有索赔请求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石小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之间就驾驶肇事车辆开往停车场这一行为形成了委托关系。石小某在完成这一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并为此支付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该损失后果应当由刘某承担,在刘某怠于行使对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石小某依法有权代位行使刘某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粤YQN579号小轿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扣押状态,被上诉人石小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能否据此免责的问题,如前所述,石小某与刘某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而且作为执法协警,在刘某急于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石小某也只能选择将事故车辆代为转移至停车场停放进行定损并进行事故认定处理,避免影响路面交通,其驾驶肇事车辆前往停车场停放不属于警察的执法范围,不应认定为扣押车辆,且其所在的交通警察支队也并未指派石小某从事这一行为,该行为的性质亦不能认定为执行公务,故上诉人平安保险佛山公司以扣押属于免责条款、该事故损失应由国家赔偿为由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医疗费凭证、护工出具收条、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和法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原审原告石小某实际花费属实,但判决中关于支付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13900元的数额,确实超出了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的请求赔偿范围,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由于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部分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赔偿石小某各项损失104782.2元;
三、驳回石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陈 博

书记员: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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