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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诉董某某、伊某市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房忠华
董某某
伊某市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天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伊某市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恒安商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恒安商城的法定代表人祁天录及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恒安商城管理经营的场所吃饭时不慎从天井口落入地下室,当即入伊某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住院17天,临床治愈出院。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伊某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20天(含二次手术时的医疗终结时间),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被告恒安商城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14,约定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额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100000.00元,并约定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在被上诉人恒安商城处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恒安商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恒安商城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被上诉人董某某所受的伤害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承保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平安财险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可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财险亦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观点及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在被上诉人恒安商城处遭受人身伤害,被上诉人恒安商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恒安商城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被上诉人董某某所受的伤害属于被告平安财险承保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平安财险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可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平安财险亦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的观点及法律适用错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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