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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与孔某某、张淑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
主要负责人:王洪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淑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与被告孔某某、张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张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12万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翟国光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路路口西段时与孔某某驾驶的黑F9XXX2号轿车相撞,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认定,翟国光与孔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国光、赵树清起诉至法院,铁力市法院判决原告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2万元。因孔某某所持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垫付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孔某某辩称:对原告享有追偿权无异议。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对伤者实际理赔,原告从该日开始就已经取得追偿权,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12月24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向孔某某主张追偿,原告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丧失胜诉权;2.肇事车辆由孔某某使用并擅自改装,与张淑波无关,孔某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前提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张淑波辩称:对原告享有追偿权无异议。1.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对伤者理赔12万元,之后没有找张淑波和孔某某追偿,原告2017年4月6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丧失胜诉权;2.张淑波将肇事车辆给孔某某使用,即使张淑波有过错也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前提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证。2014年7月7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翟国光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案外人赵淑清)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六路路口西侧路段时与孔某某驾驶的黑F9XXX2号轿车相撞,致二案外人受伤。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国光、孔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黑F9XXX2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淑波,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孔某某借用此车长期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孔某某双下肢残疾(所持驾驶证为C5,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于2014年5月9日对该车加装“汽车油门迁延踏板装置”,但未办理加装辅助装置检验及登记变更手续,该车于2013年7月9日在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翟国光、赵淑清以孔某某、张淑波、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铁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即本案原告赔偿翟国光、赵淑清各项损失12万元,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赵淑清支付了上述款项。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起诉状打印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后手写改为“4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对黑F9XXX2号轿车进行改装,改装后又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及登记变更,其持C5型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解释)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原告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平安财险伊某支公司实际赔偿日为2014年12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23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8日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院年末封案,未予立案”一节,因原告所举起诉状为其自行打印,落款打印时间不能证实该日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以本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准(另,经与本院立案庭核实,不存在原告在此时间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且本院在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立案受理了100余起民事案件,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年末封案不立案”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

书记员: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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