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负责人:吕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招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力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原审法院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定于2018年3月27日开庭,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就进行了开庭审理,导致再审申请人不知道此案进行了审理,没有参加庭审活动。陈招生提交意见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再审申请人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就误以为人民法院必然组织重新鉴定是对诉讼程序的错误理解,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招生、原审被告苏力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一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018年3月1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在原审法院未通知变更开庭日期的情况下,理应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庭审活动,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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