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鄢某某
李国光
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楼附二楼。
代表人李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光,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鄢某某、李国光、仙桃市万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桃万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松、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涛、被上诉人李国光、仙桃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审理?2、鄢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3、原审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审理?陈某某虽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系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次交通事故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相关损失。
2、鄢某某是否具有驾驶从业资格?二审期间李国光所举证据,证明鄢某某的“四证”即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齐全,因而应认定鄢某某具有驾驶从业资格。
3、原审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1)误工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受伤时系该院副院长,年薪80000元,本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审法院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三倍即67449元计算,并未超过陈某某年薪80000元,陈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陈某某误工费29138.66元并无不当。陈某某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护理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按照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90天,扣减医院护理时间10天后,应按80天计算护理费。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8天,原审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年平均工资19597元,计算护理费6335.47元并无不当。(3)营养费。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在陈某某出院小结上明确载明,陈某某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某营养费3000元适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因此酌情认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审理?2、鄢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3、原审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审理?陈某某虽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系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将本次交通事故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相关损失。
2、鄢某某是否具有驾驶从业资格?二审期间李国光所举证据,证明鄢某某的“四证”即身份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齐全,因而应认定鄢某某具有驾驶从业资格。
3、原审认定陈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有误?(1)误工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受伤时系该院副院长,年薪80000元,本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审法院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卫生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三倍即67449元计算,并未超过陈某某年薪80000元,陈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陈某某误工费29138.66元并无不当。陈某某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护理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按照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90天,扣减医院护理时间10天后,应按80天计算护理费。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8天,原审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年平均工资19597元,计算护理费6335.47元并无不当。(3)营养费。湖北脑血管病医院在陈某某出院小结上明确载明,陈某某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原审判决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陈某某营养费3000元适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因此酌情认定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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