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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诉陈大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陈大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楼西附二楼。
代表人张铁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大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8)仙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大海是否具有本案所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2、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关于陈大海是否具有本案所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本案中,保险车辆经过多次转让,最终买受人为陈大海,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第一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内。陈大海买受该车辆后,未通知保险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并不意味着该车辆的保险利益消灭,因为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原投保人并未对保险利益随车辆转让提出异议,故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陈大海作为买受人同时获得了依附于该标的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限和范围内,陈大海具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
关于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陈大海与第三者严正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的医药费5983元,因在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金额后,赔付陈大海已支付第三者的医药费4786.4元。对于陈大海与第三者王洪新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已经过期,虽然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交强险合同已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由于该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大海是否具有本案所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2、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关于陈大海是否具有本案所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本案中,保险车辆经过多次转让,最终买受人为陈大海,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第一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内。陈大海买受该车辆后,未通知保险人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保险合同没有变更,并不意味着该车辆的保险利益消灭,因为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具有不可分割性,原投保人并未对保险利益随车辆转让提出异议,故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陈大海作为买受人同时获得了依附于该标的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限和范围内,陈大海具有保险利益的请求权。
关于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对于陈大海与第三者严正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约定赔偿限额的医药费5983元,因在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及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金额后,赔付陈大海已支付第三者的医药费4786.4元。对于陈大海与第三者王洪新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已经过期,虽然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交强险合同已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由于该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书记员:黄凌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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