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毛某
姚习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丁某
湖北维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韩光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47号。
代表人李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职工,住仙桃市叶王东路三巷1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驾驶员,住仙桃市彭场镇建设下街6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维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叶王路共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想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光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丁某、湖北维某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印坤、张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松,被上诉人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维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毛某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是否正确;(三)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毛忠明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四)原审认定担架力资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审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维某公司为鄂M00100(黑)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毛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丁某、维某公司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定的保险,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是一个三方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更不能用“合同相对性”来否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将两个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不应纳入侵权之诉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毛某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受害人受伤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是法定的赔偿项目。通过对原审毛某提供的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审查,确定毛某的医疗费为39791.80元。因维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M00100(黑)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对毛某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对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治疗费用进行赔偿,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治疗费用不应赔偿。法律并没有规定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同时因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毛忠明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毛某的损伤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并有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毛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正确。
(四)原审认定担架力资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担架力资费100元系毛某因交通事故无法行走,为治疗伤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原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毛某的收入状况标准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错误。经核实,自2000年开始,毛某一直是其岳父叶毛字兴办的预制小件厂的在岗职工;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有收入来源的毛某的妻子对毛某进行护理和照顾,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毛某的收入状况标准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毛某的两处身体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属于后果比较严重,给毛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仙桃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将毛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比较合理。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毛某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是否正确;(三)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毛忠明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四)原审认定担架力资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审将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维某公司为鄂M00100(黑)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毛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丁某、维某公司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定的保险,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是一个三方的法律关系,而不能将其割裂为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更不能用“合同相对性”来否定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将两个彼此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商业保险合同之诉不应纳入侵权之诉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毛某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赔偿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受害人受伤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是法定的赔偿项目。通过对原审毛某提供的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的审查,确定毛某的医疗费为39791.80元。因维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M00100(黑)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对毛某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对医疗费中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治疗费用进行赔偿,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治疗费用不应赔偿。法律并没有规定医药费的赔偿范围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同时因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毛忠明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毛某的损伤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并有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实。故原审法院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毛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正确。
(四)原审认定担架力资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担架力资费100元系毛某因交通事故无法行走,为治疗伤病支付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原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毛某的收入状况标准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错误。经核实,自2000年开始,毛某一直是其岳父叶毛字兴办的预制小件厂的在岗职工;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有收入来源的毛某的妻子对毛某进行护理和照顾,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毛某的收入状况标准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标准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毛某的两处身体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程度,属于后果比较严重,给毛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仙桃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将毛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比较合理。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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