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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诉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郑某伏、邹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
郭艾明
郑某伏
邹某某
朱元昕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广电大楼西侧二楼。
代表人李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交通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朱元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艾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元昕,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艾明,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保安服务公司、郑某伏、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0月29日在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职员杨华予以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留下办公电话和手机号码,并注明其身份为理赔部经理。同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时,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以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仙桃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郑学祥在其工作的单位大院内学习摩托车驾驶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学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进行资格管理。但对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培训,我省包括仙桃市在内尚无专门的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郑学祥应当在专门的驾驶学校学习摩托车驾驶技术,与本省驾校设置的实情不符。郑学祥学习摩托车驾驶的地点选择在其工作单位大院内,并非允许社会机动车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郑学祥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郑学祥在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学习摩托车驾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也不是违法驾驶。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将未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一律理解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故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以郑学祥系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保险公司应该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向该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后,该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仙桃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9年10月29日在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向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职员杨华予以签收,在送达回证上留下办公电话和手机号码,并注明其身份为理赔部经理。同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时,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以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为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保安公司与仙桃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保险人郑学祥在其工作的单位大院内学习摩托车驾驶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学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进行资格管理。但对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培训,我省包括仙桃市在内尚无专门的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郑学祥应当在专门的驾驶学校学习摩托车驾驶技术,与本省驾校设置的实情不符。郑学祥学习摩托车驾驶的地点选择在其工作单位大院内,并非允许社会机动车用于公共通行的道路。郑学祥已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郑学祥在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上学习摩托车驾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也不是违法驾驶。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将未领取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一律理解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故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以郑学祥系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保险公司应该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仙桃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向该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后,该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仙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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