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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黄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
方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主要负责人:王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方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卿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方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涉案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失3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依据黄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价格鉴定,涉案事故车辆发动机损失为38000元。
该项损失系因车辆涉水行驶所致,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
且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方妮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已生效,应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38000元的发动机损失,明显不当。
黄某某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暴雨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该合同同时又约定因涉水行驶造成的发动机损害不予赔偿,该两项约定相互冲突,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方妮未陈述意见。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黄某某保险理赔款138000元及鉴定费29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审第三人方妮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的宝马牌轿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49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
2015年7月23日,方妮驾驶保险车辆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暴雨天气,行至武汉市淮海路路段时遇积水熄火,事故发生后,方妮向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拨打了报警电话。
后方妮向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拒绝赔偿。
2015年7月28日,方妮与黄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将保险车辆以2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某,并约定转让该车辆保单项下的所有权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方妮将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利益全部转让给黄某某,将汽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理赔请求权及理赔款全部转让给黄某某。
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向方妮支付了转让款,并于2015年9月9日向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黄某某作为涉案保险车辆和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在保险利益转让事宜已通知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申请赔偿。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向投保人方妮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黄某某在一审时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签字并非方妮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期间,黄某某虽主张应结合涉案保险合同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对免责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未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
视此,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涉案保险合同车损险部分第六条关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除外责任条款,其作用即在于限制该车损险部分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质言之,该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但因特别约定而得以从保险责任中剔除。
故对暴雨天气下保险车辆的相关损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仍可依据该第六条的约定而行使责任免除抗辩。
本案中,方妮驾驶保险车辆遭遇暴雨,明知路面积水而涉水行驶,致使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属于该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判决未予采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不负责赔偿的具体数额,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主张为38000元,明显低于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所反映出的保险车辆发动机修理更换费用,对该公司不予赔偿该3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赔偿款100000元及鉴定费2936元;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由黄某某负担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黄某某作为涉案保险车辆和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在保险利益转让事宜已通知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情况下,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该公司申请赔偿。
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向投保人方妮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黄某某在一审时主张涉案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签字并非方妮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期间,黄某某虽主张应结合涉案保险合同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对免责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未否认免责条款的效力。
视此,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问题。
涉案保险合同车损险部分第六条关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系除外责任条款,其作用即在于限制该车损险部分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
质言之,该第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本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但因特别约定而得以从保险责任中剔除。
故对暴雨天气下保险车辆的相关损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仍可依据该第六条的约定而行使责任免除抗辩。
本案中,方妮驾驶保险车辆遭遇暴雨,明知路面积水而涉水行驶,致使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属于该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对该项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判决未予采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不负责赔偿的具体数额,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主张为38000元,明显低于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所反映出的保险车辆发动机修理更换费用,对该公司不予赔偿该3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赔偿款100000元及鉴定费2936元;
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由黄某某负担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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