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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石建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负责人:王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美,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石建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石建美自身存在椎间盘突出疾病,该疾病与本案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就石建美的伤病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不予鉴定,亦未进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直接采纳重新鉴定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判决支持石建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石建美仅提供了其母亲的户口本和社区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石建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石建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杰、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赔偿石建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刘杰驾驶鄂S×××××号车与石建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建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石建美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0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建美的损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至今,石建美与刘杰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3日21时6分许,刘杰驾驶鄂S×××××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随州市××大道乐都酒店门前路段时,与石建美(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石建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建美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0天)。同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26日,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委托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建美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0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石建美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玖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60日;3、后期颈部康复作业治疗费用拟定为贰仟元。事故发生后,石建美多次找刘杰协商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因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2017年12月15日,法院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建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月29日,该所鉴定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石建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鄂S×××××号车于2016年8月17日在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24时止。一审又查明,石建美为城镇户口,自2007年在其胞姐石传玲经营的位于随州市如果水果经营部工作至今。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石建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93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误工费16115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车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2元(其中被扶养人金德珍,系石建美之母,1939年9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20040元/年×5年×20%÷2人=10020元;被扶养人石伊冉,系石建美之女,2012年3月8日出生,20040元/年×13年×20%÷2人=2605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6518.34元。事故发生后,刘杰垫付石建美费用120271.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石建美的损失,刘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S×××××在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石建美)的损失,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事故发生后,石建美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偏高,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亦不相符,法院酌定为500元。石建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法院酌定为6000元。石建美诉请的误工费36000元,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向法院提交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石建美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石建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6518.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76518.34元);二、刘杰垫付石建美费用120271.81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石建美应得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石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刘杰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1月22日,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为:对石建美的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系单方鉴定且未送达上诉人。2、鉴定报告没有进行伤病关系处理,石建美的损伤与原疾病共存,鉴定意见未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报告无图片、原始文本等佐证,鉴定意见缺乏原始依据。还查明,2017年2月23日,随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石建美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5/6、C6/7、颈部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关于对石建美的伤情鉴定是否采信问题。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上诉称石建美的伤情鉴定未考虑石建美的自身疾病参与度,不应采信。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州市中心医院对石建美的损伤进行了治疗,其出院记录载明石建美系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C5/6、C6/7颈部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头部外伤。即石建美颈椎间盘突出系创伤性的。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主张石建美自身存在椎间盘突出疾病,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事项中,亦未明确提出对石建美的伤病参与度进行鉴定,只是要求对石建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石建美的各项损失正确。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石建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石建美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石建美母亲金德珍出生于1939年9月22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即石建美、石传玲。本案事故发生时金德珍已年满77周岁,其常年随女儿石传玲生活,存在需要被赡养的客观事实。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认为石建美母亲金德珍系城镇户口、应有养老收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建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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