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主要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良,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李连祥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李连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系李连祥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仅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李平、李晶、李明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已认定李明生驾驶证被扣12分驾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无合法理由驶离现场的事实,仍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李明生驾驶证被扣12分驾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其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无合理理由驶离现场的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依法仅需履行提示义务。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显示,其已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的处理,尽到了提示义务。2.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李明生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李明生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李明生系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且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不是向李明生所送达的版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李晶的答辩意见与李明生一致。李平未作答辩。王某某、李平、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生、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减已支付的丧葬费25707.50元,还应赔偿643720元;2.判令李明生、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晚18时20分许,李明生驾驶鄂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排湖风景区驶往仙桃市城区。当车沿仙桃市袁沔公路由西往东行至排湖风景区××大道××渔场路段处,车右前部碰撞路右同向行走的李连祥,造成李连祥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明生因故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晚到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12月12日,仙桃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连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鄂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李明生驾驶证被扣12分。事故发生后,李明生支付丧葬费2570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明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连祥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李明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明生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李明生的驶离现场情形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二、李明生的驾驶证被扣满12分是否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一、关于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李明生的驶离现场情形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明生只在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并未收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且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明生提供了保险免责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二、关于李明生的驾驶证被扣满12分是否属于法定免责事由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此种情形虽然属于明确规定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之一,但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驾驶证计分达12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李明生被计分达12分,但其驾驶证未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并参加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学习,且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明生提供了保险免责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李明生涉嫌刑事犯罪,应按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处理,王某某、李平、李晶就民事部分单独起诉属于程序错误。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是“有权”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也就是说,被害人在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时候,既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也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亦依法不予支持。王某某、李平、李晶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内,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5000元,依据不足,应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院认定为2112.95元(51415元÷365天×5天×3人);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系必要的开支,酌情支持8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该地区生活水平,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王某某、李平、李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6340.45元。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0000元。剩余损失246340.45元由李明生赔偿,扣减其垫付的丧葬费25707.50元,还应赔偿22063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王某某、李平、李晶交通事故赔偿金410000元;二、李明生支付王某某、李平、李晶交通事故赔偿款220632.95元;三、驳回王某某、李平、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7元,减半收取5118.50元,由王某某、李平、李晶负担100.50元,李明生负担2509元,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25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平、李晶、李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李明生签名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但其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未载明公司名称,李明生亦不认可该条款系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向其送达的文本,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保险条款系该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其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李明生进行了现实交付,其上诉主张李明生驾驶证被扣12分驾车及在事故发生后无合理理由驶离现场系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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