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主要负责人:王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秀,女,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刚,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花,女,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明,男,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张三秀、熊刚、熊花(以下简称熊某某等四人)、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涂明以及被上诉人张三秀、熊刚及熊某某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庭增加上诉请求即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涂明已经赔偿了熊某某等四人的所有损失,熊某某等四人亦明确表示不再向涂明要求赔偿,故熊某某等四人不再享有诉权,其无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虚假诉讼。2.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涂明有肇事逃逸及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间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两种责任免除情形。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免责条款只须提示,无须明确说明,且证人别某已经在电话中向涂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单、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使用醒目黑体加粗字体提示,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要求。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3.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载明,经调查核实,认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非涂明本人所签,但相关调查核实的证据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并组织质证。一审直接认定该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涂明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5.受害人熊某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熊某某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涂明支付给熊某某等四人的款项是补偿款,并非赔偿款,熊某某等四人承诺不再向涂明本人要求赔偿,并非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涂明签的,因此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3.无论涂明是否构成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予支持。4.受害人熊某已经于2005年迁入城镇居住,生前从事牲猪贩卖生意,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保险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
涂明辩称,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涂明本人签的,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熊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涂明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熊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1767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087元(熊某某6127元+张三秀9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涂明、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0时7分许,涂明驾驶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毛嘴镇出发往潜江市方向行驶至318国道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莫市金澳加油站门前路段时,由于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右前部撞在前方同向熊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尾部,造成熊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涂明驾车离开现场。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涂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熊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涂明为其驾驶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熊某系农村户口,生前居住在潜江市××号,以从事牲猪贩卖为生活来源。
涂明驾驶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是其2015年8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湖北携畅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购买,原车牌号码为鄂N×××××,约定12个月付清车款,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因付款期限未满未付清车款,尚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涂明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以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熊某某等四人的诉请和涂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法确定熊某某等四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熊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4680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涂明的亲属已补偿熊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310000元,并另行垫付丧葬费23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涂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熊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熊某某等四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熊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4680元,涂明作为直接侵权人和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涂明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鉴于被保险车辆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熊某某等四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熊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4680元未超过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之和,故熊某某等四人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替代涂明据实全额赔偿。涂明已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给熊某某等四人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涂明。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鄂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吴凯,应追加吴凯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涂明所驾车辆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因未付清车款尚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涂明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直接驾驶侵权人,且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亦为涂明,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吴凯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保险公司所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涂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且涂明所驾车辆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文件《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在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诉讼中,保险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但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并非涂明本人签名,亦没有签署时间,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依据不足,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的熊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系因涂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之行为所导致,熊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侵权人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无论其是否构成犯罪,均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项目,故保险公司所提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但熊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熊某某等四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熊某某、张三秀的生活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涂明补偿熊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31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作评判。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熊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4680元(涂明已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应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涂明)二、驳回熊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涂明负担8918元,熊某某等四人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涂明犯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且已经赔偿熊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333660元,取得了熊某某等四人的谅解。证据二、熊某某等四人向潜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涂明的家属已经赔偿了熊某某等四人相关损失,熊某某等四人承诺不再向涂明要求赔偿。证据三、熊某某等四人向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涂明的家属已经赔偿了熊某某等四人相关损失。熊某某等四人及涂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涂明没有赔偿经济损失333660元,而是补偿了310000元,垫付了丧葬费23660元。对证据二、三提出异议,认为都是格式文书,上面载明的予以赔偿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谅解书与熊某某等四人和涂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相同。且谅解书中除熊刚是本人签名外,熊某某、张三秀均是熊刚代签,熊花未签名。
涂明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别某出庭作证,别某当庭陈述是涂明委托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其代涂明签的,别某没有在电话中告知涂明全部免责条款内容,仅就醉驾免责等具体条款进行了口头提示告知,其中并不包括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单等已经交给涂明的岳父。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别某关于是否向涂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陈述与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因别某当庭认可一审法院对其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应采信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在二审中陈述没有向涂明履行肇事逃逸等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证言不属实,应不予采信;关于别某证明涂明委托其在投保单上代签名的事实,因涂明认可,应予采信。熊某某等四人认为别某的证言属实,应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对别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在二审开庭时组织当事人质证。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别某受涂明的委托在投保单上签字,别某已经对涂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熊某某等四人、涂明质证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别某的出庭证言来综合分析认定,不能证明别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吻合,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别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其中关于投保单上涂明的签名系其代签的证言,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的证言,别某虽当庭认可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但其当庭陈述的证言与一审调查笔录又有矛盾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涂明委托在保险公司工作的亲戚别某帮其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别某在投保单上代涂明签字,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交给了涂明的岳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增加上诉请求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熊某某等四人不认可,因保险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该请求,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二)熊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三)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四)熊某某等四人是否享有诉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投保单上的签名是涂明委托保险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别某代签的,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涂明的行为,且别某已经在一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涂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对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有效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别某既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经办人,又是涂明的代理人,即双方代理。在双方代理中,不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形成利益冲突,而且别某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对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有自身利益即交易成功会作为业务考核的依据,从而造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会实际履行,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与法律要求不符。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以别某知晓、理解免责条款内容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涂明的提示说明义务,现保险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涂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熊某某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肇事者涂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照上述规定,受害人熊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熊某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三)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熊某某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居住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居住地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蔡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潜江市食品公司牲畜定点屠宰厂出具的证明及现居住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房款收据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熊某于2005年迁入城镇居住,以从事牲猪贩卖为生活来源,因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诉权的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因涂明家属赔偿了熊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310000元,熊某某等四人出具谅解书,并承诺不再要求涂明赔偿任何经济损失,说明涂明已经赔偿了熊某某等四人全部损失,熊某某等四人对保险公司不享有诉权。本院认为,熊某某等四人以及涂明都主张该谅解书中的真实意思是熊某某等四人不再要求涂明本人赔偿,而不是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该主张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因熊某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为604680元,涂明补偿的310000和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并不足以填补所有损失,故熊某某等四人仍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诉权,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赔偿熊某某、张三秀、熊刚、熊花经济损失共计564680元(涂明已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返还涂明)。
三、驳回熊某某、张三秀、熊刚、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8元,由涂明负担8118元,熊某某、张三秀、熊刚、熊花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8元,由熊某某、张三秀、熊刚、熊花负担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83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法官助理陈建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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