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花园会所。主要负责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湖北民惠被服有限公司员工,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仙桃市。
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违法。汪某某没有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及舒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而单方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鉴定费亦由汪某某承担,且鉴定时未通知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公平公正。鉴定意见书中没有记载对汪某某的患肢和健肢的屈曲度进行比较,没有重新拍片检查,不符合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汪某某的单方委托鉴定行为属于无效委托,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都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为赔偿责任范围,而鉴定费是为了确定直接损失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不应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3、诉讼费不是直接损失,被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且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无任何违法侵权和拒赔的情形,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汪某某辩称,1、鉴定虽是汪某某单方委托,但并不是无效委托。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2、鉴定费是为了明确伤情程度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3、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舒丹辩称,舒丹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舒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丹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共同赔偿汪某某经济损失合计954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舒丹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日13时10分许,舒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M×××××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钱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沟菜场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沿钱沟路钱沟菜场门前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1255.10元。2017年6月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舒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3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汪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鄂M×××××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舒丹为汪某某垫付费用6696.30元。一审法院认为:舒丹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在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M×××××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汪某某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其诉请的医疗费11255.10元、残疾赔偿金55833.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7866.67元(2000元÷365天×118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800元,结合汪某某的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分别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5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67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汪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826.73元,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汪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舒丹不再赔偿。舒丹已支付给汪某某的6696.30元,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赔偿给汪某某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舒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85130.43元;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舒丹垫付款6696.30元;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舒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2、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是否正确。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没有通知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鉴定过程没有将患肢与健肢进行对比,也没有重新拍片复查,鉴定意见不具有公正性,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照上述规定,只有在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准许其重新鉴定。但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足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2、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其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综上,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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