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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主要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1-2层。
主要负责人:肖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冯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发时冯斌是否逃离现场未进行核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庭审后,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阅此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图清楚注明“小车撞摩托车后逃逸”。冯斌属交通肇事逃逸。二、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对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免责条款使用醒目黑体加粗字体进行了标示,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不仅如此,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还对该免责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0703.98元错误。
梁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斌辩称,冯斌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载明。冯斌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仅在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审判决后,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于2016年12月29日将赔偿款汇入一审法院执行账户。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内容与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无关。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斌、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9993.9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下午,冯斌驾驶鄂A×××××号现代牌小型汽车从仙桃市城区驶往通海口镇。17时56分许,当车沿排湖风景区排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其右后侧与同向行驶的由梁某某驾驶的鄂M×××××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左把手发生刮擦,导致摩托车失控翻倒,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冯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某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48844.90元。2016年9月2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梁某某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80天。
案外人魏红芹系鄂A×××××号现代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转让给冯斌,未办理过户手续。冯斌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冯斌为该车在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梁某某的户籍在仙桃市××镇××组,梁某某自2013年1月起租住在案外人左××沙嘴办事处××组的房屋,并在城区新城一号小区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冯斌垫付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48844.9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和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1943元、护理费8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因其计算标准及时间有误,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12678.31(44496元/年÷365天×104天)、护理费6824.77元(31138元/年÷365天×80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部分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到属必要支出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其所受损伤及当地的经济水平,分别酌情认定1500元、9000元。
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0703.98元。该损失由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0703.98元。鉴于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梁某某的损失,故冯斌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冯斌为梁某某垫付的4000元,由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梁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冯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鄂A×××××肇事车逾期未年检,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因该车于2013年即已过年检期,但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仍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表明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支付梁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6000元;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梁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50703.98元;三、亚太财保武汉支公司支付冯斌垫付款4000元;四、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冯斌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二)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冯斌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交通事故调查程序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以及进行检验、鉴定等程序;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要进行勘查事故现场,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等调查工作。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仅是进行事故现场调查的工作之一。本案中,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供的现场图,虽然注明“小车撞摩托车后逃逸”,但这仅是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初步调查后作出的初出判断。本案的肇事车主冯斌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还需进行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等调查工作后,综合进行认定。根据冯斌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在第一时间下车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交通警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记载;其当时也受伤,离开事故现场是上医院包扎。梁某某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冯斌没有肇事逃逸。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未提交事发后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调查材料,仅凭现场图的相关记载不能单独证明事发时冯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的事实。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照片一组,仅能反映事发现场状况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车辆受损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冯斌驾车逃逸的事实。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系事发后第三天,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接受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进行痕迹勘验和对两车碰撞形态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鉴定意见。在该份鉴定意见书的“检案摘要”部分记载“鄂A×××××小型轿车(事发后驶离现场)”,“鉴定意见”部分记载“事发后的鄂A×××××则因故驶离现场”,由此可见,不论公安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还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未认定事发后冯斌驾车逃逸这一事实。故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冯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明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对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冯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故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关于冯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冯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于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退言之,即使冯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因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仅提交一份该公司通用的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投保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向冯斌进行了现实交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冯斌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逃逸免赔条款对冯斌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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