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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主要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云,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大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肖明、何大彬、周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6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仙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9006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仙桃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孙某、肖明、何大彬、周丽荣未发表答辩意见。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孙某医疗费21010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37352.19元、护理费17075.28元、住宿费12307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6479.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65.5元,共计358588.61元;2、由孙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后,其余损失322729.74元由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3、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一审审理中,孙某增加诉讼请求,另增加医疗费27104.34元,要求肖明、何大彬、周丽荣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肖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M×××××号小型轿车沿天门市多祥镇滨江大道梅湾村地段由西向东行驶,21时许行至事故路段,将站在机动车道上玩手机的孙某撞倒,致孙某受伤,肖明驾车前行一段距离后停车,后弃车逃逸。孙某受伤后被同伴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伤、Ⅲ级脑外伤、左侧股骨骨折,在该院的神经外科、骨科、眼科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时呈左眼外伤、左眼眶骨折、左股骨骨折术后。2017年3月1日,孙某再次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呈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右髁间棘骨折术后。孙某为治伤共计住院42天(34天+8天),支付医疗费208323.32元,交通费465.5元,住宿费4000元。
2015年1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婷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2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某于2014年12月19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60日;营养期为伤后130日。
鄂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何大彬,周丽荣于2013年6月向何大彬购买该车辆,并交付由周丽荣占有、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周丽荣与肖明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12月18日在并不知晓肖明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借与肖明使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孙某系湖北省仙桃市城镇居民,现年满23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孙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29851.64元(31138元/年÷365天×350天)、护理费为13649.53元(31138元/年÷365天×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42天×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肖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迅速报案,对本案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站在机动车道内玩手机,对本案事故和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致本案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肖明承担70%的民事责任,孙某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何大彬已将该车辆转让给周丽荣,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丽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肖明驾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是承担连带责任,对孙某要求何大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孙某要求肖明和周丽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鉴于肖明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某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应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肖明追偿。其余不足部分,由孙某、肖明、周丽荣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其中肖明和周丽荣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赔偿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在保额内可足额赔偿孙丽的损失,肖明和周丽荣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孙某在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后又因摔伤右膝右桡骨等进行了治疗,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此部分的治疗费用,依法予以核减,仅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致的Ⅲ级脑外伤、左侧股骨骨折、左眼外伤等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肖婷主张计算6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按实际的住院天数据实予以核算。孙某因事故致伤严重,在恢复期内需加强营养费,可以支持一定的营养费,但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250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后期治疗费已作出评定,但在诉讼过程中,该后期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孙某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主张,对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标准予以支持。孙某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53元/年计算,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年为标准依法计算。孙某主张鉴定费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依法将其与诉讼费一并确定承担主体。
何大彬辩称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
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08323.32元(181218.98元+2710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3649.53元、误工费29851.64元、交通费465.5元、住宿费4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314991.99元,此款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2068.6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3649.53元+误工费29851.64元+交通费465.5元+住宿费4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02923.32元(314991.99元-112068.67元),由孙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60876.99元,余下损失142046.33元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共计应赔偿孙某254115元(112068.67元+142046.33元)。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4115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孙某属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侵权人肖明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一审判决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权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在一、二审中,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按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一审判决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1.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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