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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主要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君,仙桃市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佑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胡佑仿、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赔偿向某某各项损失109586.1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向某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向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支持向某某所主张的教授会诊费及治疗下肢静脉血栓栓塞使用下腔静脉滤器不合理。
向某某、胡佑仿、王华在二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胡佑仿、王华、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赔偿向某某58612.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胡佑仿、王华、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下午6时50分许,胡佑仿驾驶号牌为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仙桃市胡场镇民五村路段处时,小型轿车与在该道路上行走的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倒地受伤及号牌为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佑仿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胡佑仿支付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9171.20元。2016年8月1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向某某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80天,护理时间8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号牌为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为王华所有,借给胡佑仿(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该车在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胡××镇××组,且向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仙桃市胡场福利院。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胡佑仿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向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胡××镇××组,且向某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仙桃市胡场福利院,故在确认向某某的损失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向某某诉请的医疗费和胡佑仿主张实际垫付医疗费80186.40元(含教授会诊费4000元),向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6824.77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酌情认定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提出营养费不应重复计算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还提出向某某是福利院五保户,享受国家待遇,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辩论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向某某虽生活在仙桃市胡场福利院,但也具有劳动能力,故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胡佑仿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930.10元、施救费800元,号牌为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不予认定。
综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40199.17元,由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胡佑仿不再赔偿。王华将车借给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胡佑仿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胡佑仿已垫付的87098.40元,从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向某某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胡佑仿。故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向某某53100.77元。判决:一、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53100.77元;二、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胡佑仿垫付款87098.40元;三、驳回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向某某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及向某某治疗下肢静脉血栓栓塞使用下腔静脉滤器不合理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向某某虽生活在福利院,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向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其住所地最低工资标准相近,故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向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三、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还主张因向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赔偿教授会诊费4000元,故一审判决支持该费用系超过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且该教授会诊费也并无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骨外一科所出具的《关于住院患者向某某部分手术费用未入账的说明》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向某某的具体伤情,本院认可该笔教授会诊费的真实性。同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将保险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一案中同时处理侵权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已是相关司法解释对一般诉讼法原则的突破,故本案中向某某虽未在起诉中主张该笔教授会诊费,但胡佑仿主张其垫付教授会诊费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和节约诉讼资源的目的,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判由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将该笔教授会诊费直接给付胡佑仿。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水清 审判员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法官助理王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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