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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主要负责人:王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英,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梓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宋梓豪、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质证,刘某某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宋伟、宋梓豪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因宋伟、宋梓豪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而平安财保仙桃公司也当庭认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宋伟,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二、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只是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后将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而并非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平安财保仙桃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上述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承担。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且均规定诉讼费属于免责范围,故对于属于间接损失的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平安财保仙桃公司赔偿。因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送达了宋伟以及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保险条款对宋伟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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