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主要负责人:王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云,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修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
主要负责人:何余静,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审被告:管修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管修泗、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开雄、王松涛及原审被告管修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减少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842元,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不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何某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亦不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何某、管修泗、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王开雄、王松涛未作答辩。
管修银未作陈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修泗、管修银、王开雄、王松涛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323.93元;2、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管修泗、管修银、王开雄、王松涛、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何勇驾驶鄂H×××××号南骏牌普通货车(驾驶室载张高云及何某)从沙洋县官垱镇驶往潜江市,行驶至219省道82KM处时,遇管修泗驾驶鲁Q×××××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载孙学明)违章超越前方同向王开雄驾驶的鄂M×××××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导致三车相撞,造成张高云、何勇、管修泗、孙学明及何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高云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4日死亡。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管修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勇及王开雄承担次要责任,张高云、孙学明及何某不承担责任。何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支付医疗费86878.33元。经沙洋县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120日。管修泗为鲁Q×××××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王松涛为鄂M×××××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2651.93元,其中医疗费76878.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259690元(27051元/年×20年×48%)、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损失13846元(35589元/年÷365天/年×1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何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5878.93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9677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张高云直系近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2602.9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9252.96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63350元。受害人何勇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237.8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54028.86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13209元。经计算,何某与张高云、何勇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所占比例分别约为30%、22%、48%;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所占比例分别约为29%、54%、1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修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何勇及王开雄承担次要责任,何某及张高云、孙学明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对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管修泗、王开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修银、王松涛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管修银、王松涛为事故车辆分别在浙商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险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仍不足部分由管修泗、王开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两个受害人管修泗、孙学明尚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在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一定份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为其医疗费用预留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预留10000元。何某与张高云、何勇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之和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故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应按三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何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所占比例为30%,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所占比例为29%,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3000元(10000元×30%)、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1900元(110000元×29%);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2700元(9000元×30%)、死亡伤残项下损失29000元(100000元×29%)。三个受害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70%超过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赔偿限额,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应按何某剩余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付;何某剩余损失所占比例为28%[(392651.93元-3000元-31900元-2700元-29000元)÷(632602.46元+367237.86元+392651.93元-122000元-111000元)],故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某经济损失56000元(200000元×28%);不足部分由管修泗赔偿,即为172236元[(392651.93元-3000元-31900元-2700元-29000元)×70%-56000元]。三个受害人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总和的15%未超过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应据实赔付,即赔偿何某48908元[(392651.93元-3000元-31900元-2700元-29000元)×15%]。综上,浙商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00元(3000元+31900元+56000元),管修泗应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72236元,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何某经济损失80608元(2700元+29000元+48908元)。何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法院依法决定。判决:一、浙商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900元;二、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赔偿何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608元;三、管修泗赔偿何某经济损失172236元;四、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否适当。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何某一审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以及沙洋县官垱镇花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何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和生活支出均来源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发生在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后,故适用2016年度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亦无不当。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仙桃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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