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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李某某、李某、李娟娟、吴长生、费某某、共同的、胡某某、黄某、共同的、张某、胡某某、曾某、孙某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陈永宁(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李娟娟
吴长生
费某某
共同的
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金小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黄某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张某
胡某某
曾某
孙某中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刘湘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
代表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张煜,湖北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深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娟,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
上列五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锋、金小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无固定职业。
上列二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中,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8号。
代表人聂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平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某某、吴长生、李娟娟、李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华安财保公司)、孙某中、曾某、胡某某、黄某、张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李某某、李某、李娟娟、吴长生、费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锋、金小葵,被上诉人黄某、胡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乐山平安财保公司、被上诉人张某、胡某某、孙某中、曾某、荆门华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鉴于乐山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胡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能否认定,保险公司能否免责;2、吴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胡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能否认定,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其目的是推卸、逃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人后,当场叫同车人黄某报警,黄某等人和车辆留在现场。其本人拦车回到了天门市皂市镇,随后到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胡某某虽然在事发后离开了现场,但是车辆和同车人都留在了现场,且向公安机关报警,自己随后也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见其逃离现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推卸、逃避责任,故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吴某的亲属提供了吴某在湖北嘉扬制衣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人事档案表、工资表、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吴某在湖北嘉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吴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因交通事故发生诉讼,诉讼费由谁负担的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鉴于乐山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另行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胡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能否认定,保险公司能否免责;2、吴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胡某某肇事逃逸的事实能否认定,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问题。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其目的是推卸、逃避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人后,当场叫同车人黄某报警,黄某等人和车辆留在现场。其本人拦车回到了天门市皂市镇,随后到天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胡某某虽然在事发后离开了现场,但是车辆和同车人都留在了现场,且向公安机关报警,自己随后也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见其逃离现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推卸、逃避责任,故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肇事逃逸。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吴某的亲属提供了吴某在湖北嘉扬制衣有限公司的用工证明、人事档案表、工资表、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吴某在湖北嘉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吴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关于深圳平安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因交通事故发生诉讼,诉讼费由谁负担的明确约定,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深圳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汪丽琴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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