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负责人:铁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财,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栾颖,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东港市黄土坎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财、原审被告栾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宇,被上诉人王平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彬,原审被告栾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偿王平财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气垫床费和车辆损失。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本案鉴定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本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参照该标准4.10.10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是错误的。王平财系成年人,其骺板已经消失。二、王平财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三、对于拖车费、气垫床费和车辆损失。第一,气垫床费与本案无关。第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第三,王平财的修车费收据不能证明其修车损失,该票据没有载明更换汽车的配件明细及配件的具体价格和修理费价格。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撤回对气垫床费的异议,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金额变更为146279.60元。王平财辩称,案涉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的规定,评定王平财构成伤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应在2017年7月1日以后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栾颖未发表答辩意见。王平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栾颖依法赔偿:1、医疗费73851.77元;2、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132天);3、误工费28865元(115元×251天);4、护理费13427.04元(101.72元×132天);5、交通费528元(4元×132天);6、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8、鉴定检查费1255元;9、拖车费400元;10、气垫床费400元;11、车辆损失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13时10分许,栾颖驾驶辽FJF5**号小型轿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井子镇小岗村道口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对向车道慢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的王平财驾驶的辽FH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平财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颖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平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平财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支出医疗费74698.97元。诊断书载明,王平财出院后休治17周。王平财身体损伤程度经一审法院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平财身体损伤程度构成拾级伤残二处,王平财支出鉴定检查费1255元。王平财系居民户口,居住于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友好鸭江工厂村民组。事故发生前,王平财系东港市天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王平财住院及休治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本次事故造成王平财车辆损失2800元,同时其支出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给付王平财医疗费10000元,栾颖给付王平财8202.2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王平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3851.77元(王平财主张的数额);2、伙食补助费6600元(50元×132天);3、护理费13427.04元(101.72元/天×132天);4、交通费528元(4元×132天);5、误工费28865元(3450元÷30×251天);6、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100%);8、车辆损失2800元;9、拖车费300元;10、停车费100元;以上1-2项合计80451.77元,3-7项合计185999.64元,8-9项合计3100元,10项100元。案涉辽FJF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栾颖驾驶案涉车辆左转弯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平财无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确认栾颖承担100%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辽FJF5**号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栾颖对王平财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王平财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其医疗费数额为74698.97元,王平财主张73851.77元,其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王平财主张的气垫床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王平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平财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其已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平财的户籍性质问题,现王平财为居民户口,其户籍地属城镇辖区,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其意见合理,依法予以采纳。对于王平财主张的其他损失以审理查明中的数额予以计算。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王平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王平财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王平财拖车费、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王平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合计147551.41元[(80451.77+185999.64+3100-10000-110000-2000)×100%],以上共合计269551.41元,此前平安保险公司已给付王平财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给付王平财259551.41元。栾颖应赔偿原告停车费100元,此前栾颖已给付王平财8202.20元,抵顶后,栾颖实际给付王平财8102.20元,该款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该款可由栾颖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最终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251449.21元(259551.41-8102.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平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51449.21元;二、驳回原告王平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栾颖承担2530元,原告承担150元。鉴定费检查费1255元,由被告栾颖承担。被告栾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王平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东港市新兴街道办事处友好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平财是该居民委员会的居民。证据2、修车明细单。证明:王平财的修车损失为2800元。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单为手写,不是正规修理单位出具的,且该证据中加盖的公章与庭审中王平财提供的收据中的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修车花费28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平财系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证据加盖的印章未体现修理单位的名称,且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撤回对气垫床费的异议,对一审判决不服的金额变更为146279.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王平财的各项损失是否适当。三、王平财诉请的拖车费、摩托车维修损失应否予以保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王平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审查,案涉鉴定机构受理王平财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虽发生在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后,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2016年3月16日,即上述鉴定标准施行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施行时间所作的解释,鉴定机构对侵权行为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之前的伤残等级鉴定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鉴定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以此为由针对涉案伤残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案涉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对王平财进行鉴定缺乏鉴定依据的上诉意见。根据该鉴定标准5.1关于“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的规定,案涉鉴定机构依据附录A.A10.a并参照4.10.10h的规定评定王平财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王平财住所地东港市新兴街道办事处友好居民委员会已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归东港市市区管辖,结合王平财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王平财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以王平财为农村户籍为由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王平财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合同未约定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平财诉请的摩托车维修损失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经审查,虽然王平财在一审仅提供了东港市宏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花费的收据,未提供相应的维修明细单及发票,但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对该收据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据此对王平财的摩托车维修损失予以保护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立新
审判员 常克明
审判员 姜艳艳
书记员:于大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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