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王长剑
王桂平
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代表人冯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剑,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长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对给三者赵玉红、侯高礼造成的损失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且被上诉人已按该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三者赵玉红调解意见仅应在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不具有对抗力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长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后对给三者赵玉红、侯高礼造成的损失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且被上诉人已按该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三者赵玉红调解意见仅应在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不具有对抗力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荣印
审判员:赵君优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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