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艳青。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宝玉。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闫学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与被告杨某某、闫学强、人保险蓟县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闫学强、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闫学强和人保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0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闫学强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号车辆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张永驾驶的×××号车辆和李志威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志威车辆损坏。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学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威无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闫学强承担40%责任,张永承担60%。×××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一份,经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29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车车损24154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4654元,并由原告全额赔付。×××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已经用尽。上述24654元扣除另一车交强险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某、闫学强、人保蓟县支公司按40%比例赔偿9061.6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闫学强、杨某某的起诉。
人保蓟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被告闫学强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号车辆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高速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张永驾驶的×××号车辆和李志威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志威车辆损坏。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学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威无责任。经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闫学强承担40%责任,张永承担6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9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全额支付246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平安保险丰南支公司已全额赔偿×××的车辆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保蓟县支公司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9061.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损失90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负担10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立伟
书记员: 边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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