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峥嵘,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某结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公告送达,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理赔代偿款28,804.68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3,137.15元;3.被告支付以上述代偿款28,804.6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汇支行)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生活消费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年按照8.05%执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4号,第一期于2015年5月24日还款。同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行徐汇支行,每月保费率为1.5%,每月保费9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被告自2016年12月24日起未向银行履行还贷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农行徐汇支行支付理赔款共计28,804.68元,银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被告欠付代偿款28,804.68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逾期保费3,137.15元。此外,被告应按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以及应支付理赔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顾某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顾某结(借款人)与农行徐汇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内容。同时被告顾某结(投保人)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农行徐汇支行;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内容。同日农行徐汇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被告从2016年12月起未向银行归还贷款及向原告支付保费。农行徐汇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根据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8,804.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中对支付保费的时间及金额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主张逾期保费依据充分,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怠于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的还贷义务,导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已依约向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并依保险合同约定追究约定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所主张代偿款来源于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本息,逾期违约责任应当受相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率上限的限制,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24%的利率计算。此外,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原告诉请主张律师费用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代偿款28,804.68元;
二、被告顾某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3,137.15元;
三、被告顾某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代偿款28,804.68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3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被告顾某结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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