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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韩某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朱波琪,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诉被告韩某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6991.96元(包括本金46083.54元、利息855.81元、罚息52.61元);2、请求判决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3日违约金为60181.04元);3、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韩某中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硚口支行”)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农行硚口支行贷款54000元人民币。同时,被告韩某中(投保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硚口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约定了保费及缴纳方式、保险金额、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违约责任。银行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韩某中自2014年2月23日起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保险人农行硚口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6991.96元,农行硚口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韩某中始终未偿还理赔款项。截至起诉日止,被告韩某中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60181.04元人民币。被告拒不偿还全部理赔款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以供质证。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韩某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及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代偿债务确认书》,因其来源真实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被告韩某中与案外人农行硚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韩某中向农行硚口支行贷款54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该合同还对罚息利率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韩某中(作为投保人)以农行硚口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就该笔贷款向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署《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64206元,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即1026元/月)。此外,保单特别约定:“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本保险,没有异议。”同日,农行硚口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韩某中发放贷款54000元。被告韩某中正常偿还了至2014年2月22日前的贷款本息及保费。自2014年2月23日起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4月30日,因被告韩某中逾期还款,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硚口支行理赔,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46991.96元,农行硚口支行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另查明:《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一栏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费”一栏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费率表的标准计收,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投保时或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次性缴费或按照保险单约定分期缴付;在“赔偿处理”一栏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交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保险条款还对保险期间等作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韩某中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被告韩某中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农行硚口支行还款,原告平安财险公司依约向该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其有权要求被告韩某中偿还理赔款46991.96元。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被告韩某中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韩某中应以46991.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韩某中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保险理赔款46991.96元;
二、被告韩某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46991.96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韩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焱秋

书记员: 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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