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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如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如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金某如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金某如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代偿款39,066.96元;2.支付逾期保费3,891.30元;3.支付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代偿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阳支行),被告从而获得农行曲阳支行贷款63,000元。农行曲阳支行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曲阳支行依约向原告索赔。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理赔款39,066.96元。为此原告取得追偿权。另截止2017年6月28日被告未付保费3,891.3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明细。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同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2);投保人:金某如;被保险人:农行曲阳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74,907元;每月保险费金额1,071元;每月保费率1.7%;保费每月支付;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5年12月9日,被告与农行曲阳支行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曲阳支行借款63,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同日(12月9日),农行曲阳支行按约向被告放贷63,000元。
  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农行曲阳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农行曲阳支行遂依约向原告索赔。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上述保险单项下代偿款39,066.96元。
  另查,被告从2017年3月10日起未按约支付保费,至2017年6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保费共计3,891.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农行曲阳支行按约放贷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保险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代被告向农行曲阳支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偿付约定的保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9,066.96元,并以代偿款39,06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
  二、被告金某如应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3,891.30元(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90元,由被告金某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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