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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邱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代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93.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险费2,566.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7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为向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洋支行(简称光大银行联洋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原告出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费率1.4%,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自2017年8月24日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支付保险费。2017年11月13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进行理赔,合计支付理赔款7,793.1元,被告另尚欠原告保费2,566.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与光大银行联洋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
  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光大银行联洋支行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根据该凭证记载,贷款利率是8.4%,贷款到期日是2017年12月24日。
  3、2014年12月24原告出具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证明为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借款,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了理赔条件,每月保费率1.4%,合计每月保费700元,保险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4、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有关材料(包括代偿债务确认书、还款清单),证明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之后未再还款,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及银行的申请,于2017年11月13日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理赔了7,793.1元,原告取得了追偿的权利。
  5、原告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截图,根据该清单显示,被告合计贷款金额5万元,剩余本金7,615.14元、逾期利息177.96元,截至2017年11月13日应还保费2,566.6元,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代偿了7,793.1元,被告尚欠保费2,566.6元。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借款而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保后,被告收到了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发放的借款,被告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借款后,应按约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因被告自2017年8月24日开始,未能按约向光大银行联洋支行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保险单中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现原告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7,7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7,7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5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金清华

书记员:苏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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