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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74,756.77元(包括本金73,219.47元,利息1,384.43元,罚息152.8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6,904.4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74,75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18年9月4日为58,534.55元,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保定阳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4年12月23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保定阳光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75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2014年12月24日,农行保定阳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保定阳光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74,756.77元人民币。2016年12月23日农行保定阳光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8年9月4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58,534.55元。被告赵某某辩称,2016年5月,原告跟我主张过权利,此后没有人向我要钱;我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光支行贷款120,000元用于购物消费,期限3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担保该笔贷款如约履行,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在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光支行,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65%,保险费金额1,98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还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光支行向赵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120,000元。2016年4月,被告赵某某停止还款和缴纳保费。2016年7月13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某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74,756.7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阳光支行代偿债务确认书与代偿债务通知书、贷款还款流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偿金额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为担保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合同的履行而购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因赵某某未及时归还农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74,756.77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保费,原告主张6,904,44元,亦应支付。按照保单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被告赵某某应自2017年7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规定利率为年利率36.5%,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具体数额,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此时自2016年5月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可以主张按照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74,756.77元;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6,904,44元;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4,75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为止;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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