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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纪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28民初74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保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达,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6312.4元;2、被告支付逾期保费人民币4104元(诉状请求5389.38元,当庭变更请求为4104元);3、被告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7日被告纪某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36个月。2015年7月7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银行为被保险人,每月保费率为1.9%。此后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理赔金额人民币36312.4元,银行给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纪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银行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河北银行平安如意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35%;自借款发放起每满整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在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纪某,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银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人民币95120元,每月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520元,按投保时的约定,每月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2015年7月7日银行给被告纪某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整,后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陆续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并按保险合同约定陆续给付原告保险费。自2017年5月7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还款及交纳保险费义务,尚欠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481.47元及利息。2017年7月27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银行理赔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481.47元及利息717.78元,逾期罚息113.15元,共计人民币36312.4元。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归还原告理赔款,亦未交纳拖欠的保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纪某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7日向银行理赔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312.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被告自2017年5月7日即未再给付原告保费,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自2017年5月7日至原告理赔日7月27日期间的保费共计人民币4104元(每月1520元/30天*81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原告理赔之日起,以理赔数额加应交纳保费数额为基数,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代被告偿还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街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312.4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人民币4104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纪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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