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被告许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1,022,002.69元(包括:代偿本金997,240.79元、代偿利息23,084.94元、代偿罚息1,676.96元);2.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2,827.53元;3.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代偿滞纳金以1,022,00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4.被告石某某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许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池泾浜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16)第006050号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石某某与案外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001-001),约定:重庆金安公司向被告石某某发放贷款1,02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9.2%,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还款日,借款偿还的顺序为罚息、利息、本金,被告石某某未在正常还款日当天12点前还款的,即视为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重庆金安公司在发放每笔借款前,有权要求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足额借款保证保险,原告自向重庆金安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根据代位求偿权以及其他追索权规定对借款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等。2017年12月7日,被告石某某向案外人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出具《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同日,被告石某某、原告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协议书》,编号:DY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石某某有权依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向原告申请投保保证保险。同时,依据2017年11月24日石某某向原告提交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被告石某某签发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石某某拖欠重庆金安公司任何一起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由原告向重庆金安公司理赔,理赔后,被告石某某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石某某收取滞纳金,每月保险费率0.1%,即1,022元/月,被告石某某委托原告或原告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被告石某某出现单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原告均有权要求其支付未付保费,被告石某某还款应按照保费、第三方服务费、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滞纳金、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同日,原告、被告石某某、被告许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6年2月25日期间与被告办理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例如原告依据保险法在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022,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被告石某某为签署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被告石某某于2017年12月7日签署的《保证保险协议书》;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池泾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权登记证明为沪(2017)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同日,被告许某某出具了《声明》,载明:就被告石某某与重庆金安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某某愿意共同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许某某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确认并同意该合同的所有条款,等。《借款合同》签订之后,重庆金安公司依约向被告石某某交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然而,被告石某某却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8年5月21日,其仅支付了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的1期的贷款本息、保险费、服务费,尚欠贷款本金997,240.79元、利息23,084.94元、罚息1,676.96元、保险费2,827.53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根据《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代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997,240.79元、利息23,084.94元、罚息1,676.96元,合计1,022,002.69元的代偿款,已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代偿后,被告石某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被告许某某也未按照《声明》的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保证保险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产权证;2、《资料代传递及入押服务委托书》;3、《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转账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4、《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5、交易详情汇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被告石某某签署《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石某某,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为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实际以借款合同为准),其中特别约定载明:被告石某某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由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石某某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石某某收取滞纳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每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7年12月7日,被告石某某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001-001),约定:借款金额1,022,000元,借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9.2%,实际放款日为借款资金实际发放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之日;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乙方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保证保险协议书》(编号:DYXXXXXXXXXXXXXX),约定: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及原告保险理赔后的债务追索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在应被告石某某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原告将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享有对被告石某某的代位求偿权及/或追索权,此时该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被告石某某的债权相应转让至原告,原告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被告石某某主张追索,被告石某某对此予以完全认可和接收,并且一经原告通知即应向原告履行全部清偿义务;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效期为8天+80天,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6年2月25日;受限于每一具体投保申请时之原告评估审批通过,被告石某某在本协议项下可向原告申请的保证保险的业务规模为累计最高不超过1,022,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等。
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6年2月25日期间内与被告石某某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抵押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6年2月25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022,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保险协议书》(编号:DYXXXXXXXXXXXXXX);抵押物的不动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青字(2016)第006050号,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池泾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等。甲方签字处由两被告签字,乙方公章处由原告盖章。
同日被告石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除抵押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外,该房屋没有任何其他权利人,该房屋产权不存在登记不实或有任何产权争议,两被告自1990年7月17日结婚。
同日被告许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除抵押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外,该房屋没有任何其他权利人,该房屋产权不存在登记不实或有任何产权争议,两被告自1990年7月17日结婚。
同日被告许某某出具《声明》,载明:被告许某某就被告石某某与重庆金安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001-001)以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YXXXXXXXXXXXXXX)作出如下说明:1、本人系被告石某某配偶,本人承认借款人被告石某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向重庆金安公司申请的《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共同偿还,向重庆金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2、本人系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该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许某某的第1点声明系对重庆金安公司做出,第2点声明系对原告做出。
同日,原告向被告石某某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DYXXXXXXXXXXXXXX-001-001),载明:投保人为被告石某某,被保险人为重庆金安公司,保险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保险金额为1,124,200元,每月保险费金额1,022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特别约定载明:被告石某某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以上,由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石某某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石某某收取滞纳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每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人出现单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第三方服务费、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滞纳金、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嗣后,重庆金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石某某发放借款1,022,000元。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重庆金安公司转账1,022,002.69元,重庆金安公司并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我司于2017年12月7日与被告石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22,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7年11月24日,被告石某某以我司为被保险人向贵公司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贵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发了DYXXXXXXXXXXXXXX-001-001号保险单,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石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已根据保单于2018年5月21日向我司支付本息合计1,022,002.69元,保险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贵司可依据权益转让之约定,代位我司向被告石某某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抵押权等一切权利。
另查明,根据沪房地青字(2016)第00605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池泾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利人为被告石某某;根据沪(2017)青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池泾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证明权利或事项载明为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石某某,最高债权限额登记为1,022,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1.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代偿日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保险费共3,849.53元,被告石某某仅于2018年3月13日归还保险费1,022元,故截止代偿日被告石某某拖欠保险费2,827.53元。2.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3.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石某某未按时足额向重庆金安公司还本付息,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石某某向重庆金安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022,002.6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22,002.69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保险单特别约定了被告石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代偿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的性质,现原告自愿调整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支付拖欠的保费2,827.53元,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保险单未明确约定被告石某某须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向被告石某某催讨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为涉案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债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就以上债权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欠原告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为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声明》,原告审理中并确认上述《声明》第1点是被告许某某对重庆金安公司做出的声明。本院认为,从上述《声明》第1点来看,被告许某某愿意为被告石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拖欠重庆金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某某并没有声明其愿意为被告石某某在与原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项下被告石某某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起诉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有权向《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人即被告许某某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原告应另行解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022,002.69元;
二、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2,827.53元;
三、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代偿款1,022,002.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若届时被告石某某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石某某协议,以其抵押物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池泾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02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石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某某继续清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56.7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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