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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白腾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慧君,系河北诚和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白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人侯慧君、被告白腾某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5332.15元(包括本金83554元、利息和罚息1778.1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10445.33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412.84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85332.1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1月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请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编号为79381416002356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xxxx3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其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施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支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85332.15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因此截止2017年11月1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412.8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白腾某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不应启动该诉讼程序;2.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保证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署编号为79381416002356的贷款合同,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xxxx38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其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友谊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85332.15元,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3条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支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纳违约金”。第4条规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第5条规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理赔款85332.15元,逾期保费10445.33元和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石家庄友谊大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卡号为62×××80的交易流水及原告理赔记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腾某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就被告在光大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白腾某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理赔款(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5332.15元,原告支付理赔款后被告白腾某未依约向原告归还上述理赔款,违反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白腾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白腾某偿还理赔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理赔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折合成年利率是36.5%)计算,约定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应按本金85332.15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险费,因原告仅提交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未提交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证据,导致该主张计算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85332.15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8533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元,由被告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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