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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位: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3246.23元(逾期本金32538.03元+逾期利息554.77元+逾期罚息153.43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8355.21元。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4155.78元。(以上款项头计:45757.2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为4454.99元,综上各项共计46056.4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迎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沧州迎宾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17的《平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并约定了逾期保费的计算方式即逾期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其后,农行沧州迎宾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7午6月1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埋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沧州迎宾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246.23元人民币,农行沧州迎宾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起诉之日2018年1月16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4454.99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迎宾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2月13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沧州迎宾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17的《平交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应缴保险费2280元,并约定了逾期保费的计算方式即逾期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保费缴至第26期,第27期只缴费4.79元。其后,农行沧州迎宾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20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7午6月1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埋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沧州迎宾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246.23元人民币,农行沧州迎宾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放款回执、银行账单流水、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理赔款并支付逾期保费、违约金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放款回执、银行账单流水、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各款项共计46056.43元,其中理赔款33246.23元、逾期保费8355.21元(2280元-4.79元+2280元+2280元+2280元×20天/30)、违约金4454.99元(33246.23元×1‰×13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各款项共计46056.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西云

书记员: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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