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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诉被告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某某偿还平安财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支付的理赔款项36,857.35元;2、判令沈某某偿还平安财保未付保费8,284元;3、判令沈某某支付平安财保违约金14,558.65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3日,嗣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沈某某支付平安财保律师费1,500元。审理中,平安财保明确诉请3为:判令沈某某支付平安财保违约金,以36,857.3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沈某某向平安财保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阳支行)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2014年7月4日,平安财保签发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农行曲阳支行,保单约定沈某某每月向平安财保支付保费2,280元,如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的,则由平安财保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2014年7月4日,农行曲阳支行向沈某某发放了120,000元贷款,但沈某某从2016年10月4日起,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农行曲阳支行向平安财保申请理赔,平安财保于2016年12月23日对农行曲阳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36,857.35元,平安财保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多次向沈某某催收,但沈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
  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沈某某就拟申请贷款向平安财保投保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申请投保金额为150,000元,申请保险期限36个月;等等。
  2014年7月4日,沈某某作为借款人、农行曲阳支行作为贷款人,签署《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沈某某向农行曲阳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
  同日,平安财保向沈某某签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保单记载:投保人为沈某某、被保险人为农行曲阳支行;保险金额142,68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90%,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2,28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等等。保单后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利息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中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全部应收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等;等等。
  同日,农行曲阳支行向沈某某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执行利率年利率8.61%,逾期利率年利率12.915%。
  2014年8月4日,沈某某向平安财保支付第一期保费2,280元。
  自2016年10月起,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亦未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截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36,074.38元、利息630.49元、罚息144.75元、复利7.73元;以上合计36,857.35元。2016年12月23日,平安财保向农行曲阳支行赔付36,857.35元,农行曲阳支行向平安财保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审理中,平安财保表示,若法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同意由法院依法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投保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借款凭证、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与沈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保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现平安财保已向农行曲阳支行支付了理赔款,沈某某应依约向平安财保归还该理赔款并支付相应未付保费。关于未付保费,保险单约定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未付保费计算方式为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沈某某已缴纳保费至2016年9月4日,故未付保费=2,280元/月×3个月+2,280元/30天×19天=8,284元。关于违约金,平安财保主张自理赔当日起以理赔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平安财保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关于律师费,平安财保未提供凭证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且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6,857.35元;
  二、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8,284元;
  三、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理赔款36,857.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沈某某负担1,280元;公告费600元,由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英

书记员:包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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