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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张彦光,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汪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华勇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署贷款合同,向银行贷款85000元。同时,被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85000元人民币的贷款,但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被保险人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0965.44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共计12664.86元。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0965.44元(包含本金30317.9元、利息539.45元、罚息108.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5224.6元;3、判令被告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664.86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汪某,被保险人为农行汉阳支行。并对保费、支付方式、保险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农行借款8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还款明细表,代偿债务确认书、汪某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就被告欠款30965.44元予以赔偿。被告已经缴纳的保费金额是34801.9元。
被告汪某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原告的证据真实、充分,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汪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结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汪某发放贷85000元。当日,汪某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10106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7%,每月保险费金额1445元;特别约定:投保人自本公司发出领取通知的30日内,任一工作日至保险人处领取保险单等资料,如逾期未领的,视为投保人委托保险人代为保管,并于十五年保管到期后销毁,不做后续领取;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知悉、理解、认可并仔细核对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愿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投保,没有异议。汪某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汪某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未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还款。平安财险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理赔款共计30695.4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理赔款项。
另查明,被告汪某应向原告支付40026.5元保费,原告已经支付34801.9元的保费,还有5224.6元未付。平安财险公司因向汪某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与汪某之间系保证保险关系,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汪某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还款,平安财险公司依约向该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履行保证责任,其有权要求汪某偿还理赔款30695.44元。因汪某未按约支付保险费,扣除已付保险费,还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逾期保险费,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逾期保险费5224.6元[85000元×1.7%÷30天×831天(按每月30天计算)-3480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汪某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理赔款30695.44元;
二、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5224.6元;
三、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695.4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华勇

书记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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