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素,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
平安保险公司诉称,李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贷款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为李某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该保单约定:李某如未能按时还款,则由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李某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借款。因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平安保险公司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进行了代偿,取得了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建设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平安保险公司多次向李某催收欠款,李某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平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75358.83元;2.请求判令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4887.59元;3.请求判令李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54333.72元;4.请求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向李某签发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无证据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孟祥秋
书记员: 裴晓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