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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金21685.41元(包括本金21211,62元、利息345.9元、罚息127.8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保费5016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88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1685.41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40189.41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以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69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99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被告应向原告每月交保费1881元。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1685.41元,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称“已还清了”,既不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逾期未付保费,也不与原告对账。截止2018年3月26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逾期未付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暂计13488元。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张某某为个人购买家电贷款所需,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某某为投保人,以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单号为xxxx69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同时,该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就该笔借款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张某某应向平安财险公司每月交保费1881元。2013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某发放共计99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6年4月24日开始,张某某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平安财险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进行理赔,为张某某代偿理赔款金额共计21685.41元,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止2018年3月26日,张某某除未付理赔款21685.41元(包括本金21211,62元、利息345.9元、罚息127.89元)和张某某逾期未付保费5016元外,尚欠平安财险公司自理赔之日2016年7月13日以来的违约金。平安财险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保证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对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对逾期未付保费明确予以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保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在被告未按张某某与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偿还农行石家庄华兴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1685.41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包括本金21211,62元、利息345.9元、罚息127.89元)21685.41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5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保险理赔款21685.41元为基数,自理赔之日2016年7月13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提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某某代偿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21211,62元、利息345.9元、罚息127.89元)共计21685.41元,并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5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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