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兼CEO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强,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391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逾期保费5951.85��和违约金9320.84元(截至2017年6月23日)并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定义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是第三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而并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案涉贷款保证保险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保险,而是伴随银行贷款业务产生的一种特殊的保证保险,该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被上诉人,被保险人为贷款人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被上诉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保证保险,上诉人同意承保并开具保单,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该保证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如下条款”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则应当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被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了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索赔的基础并不是第三者侵权损害赔偿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在该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与第三者身份重合,即该保险合同的本质是一种保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应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法律条款是对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而依据本案事实及贷款保证保险单的约定可见本案不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情形,而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宋某某立即偿还平安财险公司代偿款50933.54元、逾期保费5951.85元、违约金9320.84元,合计66206.23元(截至2017年6月23日),并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宋某某承担本案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宋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借款用途为购货。2015年2月2日上述借款已发放至宋某某(指定)账户。2015年1月29日,宋某某在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为×××,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21日宋某某共拖欠借款本息50933.54元,因宋某某借款发生逾期,2016年12月21日平安财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进行了理赔,赔付款项5093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借款逾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进行了赔付,宋某某应当向平安财险公司偿还相应赔付款项,故平安财险公司诉请的代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诉请的逾期保费及违约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平安财险公司可另行起诉进行主张,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宋某某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5093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为7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宋某某负担56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了保单,确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为被保险人,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宋某某未依约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港城支行进行了赔付,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保单中存在被上诉人应偿还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的特别约定,故其关于被上诉人应偿还逾期保费及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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