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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振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振华,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振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1,015.61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3,741.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归还代偿款的违约金9,940.49元(代偿违约金以34,756.94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1%,从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为9,940.49元);4.被告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1,939.4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4为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市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市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市东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同日,被告就还款义务向原告投保,约定在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由原告向被保险人光大市东支行进行理赔,并取得合同约定的追偿权利。光大市东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付息,发生保险事故。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光大市东支行支付理赔款31,015.61元。另,被告尚欠保费3,741.3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关系;
  2、投保单及声明书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事实情况;
  3、保险单及客户声明书1组,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4、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理赔事实;
  5、法律服务合同1份,这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
  6、保险条款、保监会批文各1份,证明条款合法有效;
  7、还款明细、保险费支付明细各1份,证明还款情况及原告向市东支行理赔的事实;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
  被告姚振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姚振华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被告姚振华与光大市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市东支行向被告姚振华提供85,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家电,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拖欠本金、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其有权要求被告姚振华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
  同日,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9的保险单,约定:被告姚振华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市东支行,保险金额为101,065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缴纳,每月保费率1.65%,每月保费金额为1,403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同日,光大市东支行向被告姚振华发放借款85,000元,起贷日为2015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
  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姚振华于2017年5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连续违约,光大市东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尔后,光大市东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已于2017年8月18日收到系争保单项下代偿款31,015.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投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被告姚振华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件发生,原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保险金,故其有权要求被告姚振华赔偿理赔款31,015.61元,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费的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保单特别条款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理赔后支付相应违约金,但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姚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1,015.61元;
  二、被告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741.33元;
  三、被告姚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34,75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4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被告姚振华负担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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