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
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崔颖,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史冬冬、靳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被告史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史冬冬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2505.39元(包括本金61209.93元,利息1108.62元,罚息186.84元)、逾期保费8953.17元、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130天为8125.7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史冬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22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xxxxxx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其后,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48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7年4月23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62505.39元人民币,农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违约金8125.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之规定,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二被告原告在声明书中表明愿意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冬冬辩称,1、原告以追偿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基于保险合同另案主张权利。2、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代偿债务,违约金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靳某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不知情,借款的事都是史冬冬个人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史冬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8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4月22日,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保单号为xxxxxxxx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65%。同时被告靳某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声明,我本人同意史冬冬在平安易贷和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我和史冬冬婚姻合法有效,我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同史冬冬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声明人:靳某,身份证号:xxxxxxxxx,2015年4月23日”。其后,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共计148000元人民币贷款,但自2017年4月23日开始,被告史冬冬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的,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代为被告史冬冬偿还农行借款62505.39元(含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农业银行并于2018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史东东尚欠逾期保费8953.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史冬冬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因被告史冬冬未按期返还农业银行的借款,导致原告保险公司向农业银行代偿被告史冬冬的借款,因此原告保险公司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史冬冬请求给付为其支付的代偿款62505.39元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保费8953.17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靳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2505.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靳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史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8953.17元,被告靳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史冬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